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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锦江饭店)、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大河锦江饭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2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左腓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河锦江饭店辩称:原告所称发生事故事实属实,但我公司职工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的医疗费7239.22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我公司愿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系被告大河锦江饭店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驾驶其单位的车辆进行运输,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大河锦江饭店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公司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构成伤残,也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在医疗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过高,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不应再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日21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路口时与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左腓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28日住院治疗,此期间前后共支出医疗费8627.52元(含住院费7239.22元、住院前后急诊费、检查费等1388.3元),其中原告住院前的急诊费、检查费共1388.3元系李某某直接支付;在原告的住院费7239.22元支付问题上,双方存在分歧:原告称系其母亲分多次先后支付;但被告李某某称是其先行支付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239.22元,李某某的舅舅在原告出院时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39.22元进行全部补偿,但当时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并将医疗票据交付原告。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被告对其他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39.2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37元,以上共计x.22元。此次诉讼原告共主张x.22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刘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刘某因此次事故请假扣发薪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及刘某月收入为3200元左右的事实。另外,刘某受伤住院期间,其母亲张文英从老家南阳赶到医院进行护理,张文英系东裕(桐柏)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的员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显示:张文英因原告出车祸需护理为由向单位请假2个月(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及被扣发两个月工资(月实发工资1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大河锦江饭店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该饭店所有的车辆豫x号在运输途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李某某未停车让行人通过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造成的。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系被告大河锦江饭店所雇佣的司机,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系职务行为,但李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过失,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大河锦江饭店及李某某共同承担。另外,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为7239.22元(不含李某某已支付的1388.3元)并有相关正规医疗票据,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存在分歧,被告李某某在无其他充分证据来对其辩称的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无法采信(如以后有新的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所称系其母亲支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239.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时间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系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参照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4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部门的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40天为宜;陪护人员张文英系东裕(桐柏)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的员工,参照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26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7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主张按照10元/日计算26天,共260元,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为宜。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2元(含李某某已支付的1388.3元),其中交强险为9667.52元(含住院费7239.22元、住院前诊疗、检查费1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8279.22元、向被告李某某返还138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8200元,由被告大河锦江饭店向原告继续支付,被告李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79.22元,并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88.3元;

二、被告河南大河锦江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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