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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董XX,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先后找我家要彩礼5万元,盖房款8万元。2007年12月7日我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李XX。2009年正月被告王某乙向我提出与父母分家,要五万元分家费,因家庭经济困难,实在拿不出钱,没有答应,王某乙正月十五日前离家出走,我多次接她回家,她不回。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付300元抚养费,退还彩礼5万元,盖房钱8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李某草率的在认识不到两个月的情况下结婚,婚后经常受到李某的暴力,打我还不许我对娘家讲,生完孩子还没二个月,丈夫便逼迫我上班。我被丈夫和婆婆殴打回娘家二年其不管不问。我同意离婚,我没见到彩礼和盖房钱,我从家里带三万元嫁妆费。我不付抚养费,原告李某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50万元,分割他家里财产10万元。

原告王某乙提交一份通话录音和对媒人陈大有的调查笔录,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对媒人陈大有进行了调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王某乙回娘家不归。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前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乙八万元买房子款。被告王某乙回娘家后,孩子王XX由原告王某乙云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王XX一直由原告李某抚养,现李某求抚养孩子,对方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乙没有固定收入,其抚养费的标准按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3682.21元/年÷12月÷2人=153.4元/月。原告李某婚前给付被告王某乙八万元买住房,系原告李某个人财产,王某乙予返还。其诉求返还彩礼五万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诉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2、原、被告婚生子李XX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付抚养费153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履行。)

3、被告王某乙返还给原告李某的个人购房款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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