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
委找代理人石明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丁,女。
被上诉人常某丙和常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林州市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甲因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曹某乙之夫常某财在给被告家盖房时,不慎从房顶坠落,送其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未住院治疗。20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8日常某财曾到山西省黎城县金业选矿厂打工。2009年正月初七常某财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因脑溢血死亡。200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某财生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以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辅助检查申请单、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伤后X片鉴定常某财生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常某财两次为被告建房,均属义务帮工。因常某财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9534元/年÷2=4767元,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计18年×3044元/年÷2=x元。共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民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财两次为被告义务帮工建房,一次从房顶坠落,一次在建房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因脑溢血死亡。本着互帮互助、团结和睦的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结合常某财死亡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被告应赔偿原x%的损失,即x.3元。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因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且是常某财死亡后所作,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称已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己过诉讼时效,因常某财死亡尚未满一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曹某乙、常某丙、常某丁x.3元;二、驳回原告曹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负担462.5元,被告负担100元。
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亲属常某财的死亡,与上诉入无关。2009年正月初七上诉人建房,常某财虽然去了,但未帮工;2、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原告请求上诉人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xx`%,上诉人认为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答辩称,常某财在2008年3月6日给上诉人家盖房时受伤的事情,常某财卧床休息达三个月,因上诉人提供假的证据致使法院未能支持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在2009年2月1日,常某财为曹某甲帮工建房后死亡,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亲属常某财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及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请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中曹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对常某财的死亡损失主张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常某财到正在建房的上诉人家中无偿帮工,原审法院判上诉人承担常某财的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10%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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