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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26日林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王一X、申一X、申二X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安阳市中级法院以该案件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王一X、申一X、申二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二X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x号套牌尼桑轿车,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行政综合大楼东100米路段时,与行人申三X发生交通事故,致申三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申三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医学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x号套牌尼桑轿车,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行政综合大楼东100米路段时,与行人申三X发生交通事故,致申三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申三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港已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董二X、王X、李XX、程X、艾XX、马XX、郭X、张XX、张一X、呼XX、周XX、调解协议书及交领款笔录、撤诉书、书证【(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提取笔录及收到条(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申三X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岳俊峰

审判员路红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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