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家与被告老家相邻而居。2009年2月23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汤阴县X乡X村因宅基地纠纷殴打原告李某乙。2009年3月24日,汤阴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提供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CT费288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其它费用50元。2009年3月6日,原告在安阳市口腔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费用70元。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21曰,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273.90元。原告出院证上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载明:外伤后头疼,治愈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不适随诊。原告提供证据有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安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2009年3月6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第三项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材料,李某乙口腔组织损伤,因伤者全口牙槽骨重度吸收,牙龈萎缩,牙根外露,故牙脱落与外伤关系无法认定,建议到上级单位检查定性。2、李某乙头面部及肢体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条、第5.1条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提供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和原告支付其它治疗费用,予以确认。2009年3月5日原告在守阳市口腔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70元,因鉴定书第三项鉴定意见第1点中载明原告牙脱落与外伤关系无法认定,原告又未到上级单位检查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检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280元,原告提供北京华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二张,证明原告系该部清洁工及每天工资收入60元,计算38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两张证明是虚假的,法院不应采信;汤阴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北京华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两张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确系该部清洁工及其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此证明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应给予保护,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每天12.20元,计算2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29.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人护理的护理费1349.60元;被告认为应由一人在住院期间护理。法院认为,原告应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每天12.20元,计算27天,故护理费应为329.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被告认为此项按每天10元,应计算27天,共计270元;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被告认为此项应按每天10元,计算27天,营养费270元,被告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应从俭且有部分票据虚假;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原告的伤情及费用从俭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交通费酌定为40元为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伙同他人殴打原告李某乙,致原告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甲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中数额偏高的部分,法院已逐项进行了核查,应以法院认定的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611.90元、误工费329.40元、护理费3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元,共计2850.7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事实的起因是由被上诉人无端挑起的,且又损坏了上诉人家的财产,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轻微伤,上诉人没有住院在家就恢复好了,可是被上诉人却在医院长达27天,很明显,被上诉人是人为的扩大了损失,一审法院对这一情节也未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打伤我,理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称双方打架的原因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仅仅为轻微伤,却在医院住院长达27天,故意扩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李某甲亦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健康权 安民 李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