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雪红,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建筑楼房做主体及杂工工程,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付原告陈某某x元,同年10月14日付x元,仍欠原告陈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楼房做主体及杂工工程,经双方结算后,除付部分款后仍欠x元,有欠条为凭,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下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工人所借现金x元双方结算时未冲抵,冲抵后上诉人张某某仅欠被上诉人陈某某993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工人所借现金六张欠条x元,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2008年9月10日结算时,因保管欠条的人外出该六张欠条没有拿出来。是否冲抵双方各执一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六张欠条x元,双方结算时,未冲抵的理由,经查,结算时因保管欠条的人外出,欠条未拿出来,且欠条一直在上诉人张某某处,上诉人张某某称结算时未冲抵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工程款9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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