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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甲、赵某某与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宋某乙、宋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某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冀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运输公司)。

法定代某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

原审被告杨某丁,男。

原审被告路某某,男。

原审被告北京水泵厂。

法定代某人不详。

上诉人杨某甲、赵某某因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杨某伟系原告杨某甲、赵某某之子。被告宋某丙系被告宋某乙之兄。2007年11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杨某丁雇佣的司机即被告路某某驾驶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某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十600M处时,撞到因前方道路某塞而停车的被告宋某丙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杨某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北京水泵厂,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丁。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冀东运输公司,该车原由被告代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后转卖给被告宋某乙。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寞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安阳大队调查,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于2007年12月2日向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申请复核。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经审核后认为,安阳大队做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认定适当,于2007年12月27日做出豫公交高核[2007]第X号事故复核决定书,维持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因道路某塞,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停车时开着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提供的公安卷宗显示,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06年7月止,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07年6月止;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路某某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丁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原告、被告杨某丁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同被告杨某丁的赔偿协议并未履行。本案中,二原告不主张被告杨某丁、路某某、北京水泵厂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安阳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及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复核,均认为被告路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二原告认为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经年检即上道行驶,且在停车时未尽任何某全警示义务,并主张被告宋某丙应承x%的事故责任。但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生该事故时均未年检,而且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停车时被追尾,该车未年检的事实同发生该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酿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停车时开着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宋某丙已经尽到了危险警示义务。故二原告称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经年检即上路某驶,被告宋某丙在停车时未尽危险警示义务,被告宋某丙应承x%的过错责任,及被告冀东运输公司、宋某乙、大地保险公司、代某某在此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不主张由被告杨某丁、路某某、北京水泵厂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路某某、北京水泵厂、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甲、赵某某负担。

杨某甲、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原审认定事实的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忽略了被上诉人宋某丙驾驶车辆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错误适用《道路某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路某某违章驾驶是酿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造成责任划分错误。二、被上诉人宋某丙驾驶的冀x号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审未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诉人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改判被上诉人宋某丙、宋某乙、冀东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代某某按次要责任赔偿二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冀东运输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仅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丁答辩称,当时宋某丙开的车未开启雾灯,所以应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宋某丙未答辩。

路某某未答辩。

北京水泵厂未答辩。

代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08时35分,被上诉人路某某驾驶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600米东半幅,撞到前方因道路某塞而停车的由被上诉人宋某丙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冀x号车又撞到前方停车的由河北省馆陶县X镇X村马俊启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京x号车乘车人杨某伟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某通事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为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责任限额”部分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9日0时起至2008年6月28日24时止,该车的保险单号为:x。本案中,死者杨某伟X年X月X日生,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北京市市区居住。按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某伟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9810.26元/年×20年),丧葬费为8490.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被上诉人路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上诉人路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安阳大队及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某属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对该道路某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路某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即被上诉人宋某丙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造成杨某伟的死亡的后果,且杨某伟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x元,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上诉人杨某甲、赵某某人身损害保险金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甲、赵某某人身损害保险金x元;

三、驳回杨某甲、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某甲、赵某某负担15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某甲、赵某某负担15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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