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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王承伟,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27日领养一女,取名陈XX。婚后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领养一女,取名陈XX,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二人因琐事产生争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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