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郑某甲、郑某乙、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医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原审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医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富兰,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县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王爱军系原告郑某甲之妻、郑某乙之母。2008年5月1日7时30分许,王爱军因突感头部疼痛、听力下降等症状入被告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县医院认为患者病情会有再次出血的可能,经原告方同意后,于当日将患者转诊至被告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被告新医一附院对患者检查为T36.5℃,x/x,神志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颈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无压痛及反跳痛,脑膜刺激征阳性,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5月7日,被告新医一附院对受害人做全脑血管造影术,术后显示:右侧大脑中,颈内动脉动脉瘤,并可见部分脑血管痉挛。5月14日,该院从北京请来专家王大明教授准备为患者做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因医疗器械(DSA)出现故障,未做成。经与王大明教授再次联系后,该院定于5月20日对患者再做颅内动脉瘤栓塞术。5月11日至19日,该院护理记录显示该患者精神好、无恶心、呕吐等症状。5月20日8时许,患者突然出现头痛、恶心等症状,并出现呼之不应、浅昏迷状,经积极抢救,患者恢复清醒状态,由于当日早上医疗器械(DSA)已排除故障,王大明教授也于当日上午到达,该院随即于10时50分始对患者实施颅内动脉瘤栓塞术,于14时结束。手术后,患者神志清、精神差,病情稳定,但到20时40分,病情严重,颅内占位效应明显,经该院介入科和神经外科相继组织治疗,最终因治疖无效于5月22日出院,患者于次日死亡。两原告为给患者王爱军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91元。此事实,有被告县医院、新医一附院分别出具的病历及CT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两被告在为患者王爱军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对王爱军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责任,双方分歧较大。为此,根据被告新医一附院的申请,经双方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了洛阳市医学会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了鉴定。洛阳市医学会依法出具了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1、诊断:①、右侧大脑中动脉瘤合并出血,②、脑内血肿,③、脑疝形成。2、医疗行为分析:⑴、被告县医院诊断正确,转入被告新医一附院合理。⑵、被告新医一附院:①、动脉瘤诊断正确,所选栓塞治疗方法正确。住院期间因机器故障及患者家属要求外院专家手术、等待等原因导致治疗时机一再延误,终致二次出血是致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②、二次出血后脑内血肿形成,应首选开颅手术更为合理;③、对患者沟通不够;综合分析,被告新医一附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3、造成患者最后死亡的原因分析:①、二次出血是死亡的主要原因;②、疾病自身风险高。4、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最后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两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中表述病人家属要求外院专家手术不予认可,称被告新医一附院的病历中未显示是原告方要求外请专家。两原告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的分析意见可证实被告新医一附院的医疗器械故障、等待等原因延误治疗,最终致患者二次出血,形成脑疝,导致患者死亡,其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县医院对该鉴定书及两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新医附一院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认为其过错仅为与患者沟通不够,这不会造成患者死亡,其诊断正确,治疗及时,疾病自身风险高是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的表述,可以证实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合理,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两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另外结合患者在被告新医一附院的病历可证实被告新医一附院在医疗过程中医疗器械出现故障,造成本应在5月14日完成的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拖延至5月20日才进行,而这段某间的延误,造成患者在5月20日手术前病情即出现恶化,形成二次出血,这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被告新医一附院同患者沟通不够,其医疗过错明显。该医疗过错是患者二次脑出血,并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双方因果关系明确,被告新医一附院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否认其同意外请专家为患者实施手术,但当专家王大明为患者实施手术时,两原告交纳了请专家的费用5000元,这足以认定两原告同意外请专家实施手术。

王爱军在被告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5.20元,在被告新医一附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71元,另支付外请专家费用5000元,三项共计x.91元,此事实有两被告分别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为:王爱军的丧葬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8490.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全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x.20元;被扶养人原告郑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王爱军对其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其生活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全年)的标准,计算12年的50%,共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69元,两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医一附院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医院对两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医一附院持有异议,认为经鉴定其医疗行为同患者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医一附院主张在医辽事故鉴定中,其支付鉴定费3916元,两原告、被告县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王爱军的病情经被告县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由于该病情随时会有二次出血的可能,被告县医院将其转诊至被告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新医一附院在患者入住该院后,针对其病情即应

为患者进行及时有效地治疗,但被告新医一附院因准备不足,医疗器械发生故障,造成能够遏制患者二次出血症状发生的救治措施一再拖延,延误了救治时间,导致患者出现二次出血,最终救治无效死亡。此病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新医一附院延误治疗、与患者沟通不够的医疗过错明显,且该过错行为同患者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新医一附院为有效治疗患者病情,经两原告最终认可后从外地聘请专家实施手术,因此延误的治疗时间,并非被告新医一附院的过错,且患者所患疾病自身风险高,故应减轻被告新医一附院的赔偿责任,即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医一附院承担80%,两原告自负20%。两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新医一附院的职能作用具有公共福利性质,并非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结合患者所患病情,两原告请求被告新医一附院赔偿的医疗费酌定为x元。王爱军的丧葬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849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爱军死亡时年龄为35岁,两原告主张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全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x.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乙于其母王爱军死亡时,为6岁,其生活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全年)的标准,计算12年的50%即x.08元。考虑被告新医一附院医疗行为的目的也为将患者王爱军的病情治愈,结合患者王爱军的病情及被告新医一附院的过错,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916元,应由被告新医一附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关于王爱军的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原告郑某乙的生活费x.08元,共计x.78元的80%即x.42元,其余20%即x.36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自负。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2070.18元,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607.82元;鉴定费用3916元,由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新医一附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新医一附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诊断及时正确,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根据洛阳市医学会出具的洛阳医鉴[2008]022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新医一附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郑某甲、郑某乙针对上诉答辩称:新医一附院在给王爱军治疗过程中存在延误治疗且治疗方法不当的行为。洛阳市医学会出具的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直接证明了新医一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终致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王爱军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由县医院转至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新医一附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及时诊治、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新医一附院在对患者王爱军治疗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导致治疗时机一再延误,致使患者王爱军病情加剧,最终导致王爱军二次出血死亡的事实清楚。新医一附院在本案中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洛阳市医学会出具的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新医一附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医一附院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新医一附院以其在治疗过程中的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