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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刘某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址地:叶县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住址地:叶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刘某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特别授权)、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邓路龚店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112.29元;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790.1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三原告支付2985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该保险事故属实,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应予理赔,但三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我公司不应理赔。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邓路龚店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被送往叶县中医院诊断,原告李某甲伤情为: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额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伤情为:外伤性头晕头痛、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刘某某支付三原告医疗费2985元。2009年10月20日,因原告李某甲右耳感染,叶县中医院医嘱建议其转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同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并在该院进行右耳廓化脓性骨膜炎清创手术,被告刘某某又支付医疗费5000元。2009年12月16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0年1月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李某甲后期耳廓重建术费用约为x元。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三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112.29元;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790.11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有刘某某实际支配、盈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以原告李某甲承x%、被告刘某某承x%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李某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且应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李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共6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按61天、误工按8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结果前日),原告李某甲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39元、误工费3008.69元(x元/年×83天)、护理费2211.21元(x元/年×61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用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年×61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被抚养人李某欣生活费x.20元(x元/年×12年x%÷2人)、后期手术费x元,因原告李某甲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x.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8.69元、护理费2211.2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李某欣生活费x.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甲医疗x%x.39元-x元=894.39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后续手术费(x元)总x!o48q%,共计x.0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700元(1000元x@%)。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73.35元、误工费329.47元(4454元/年×27天)、护理费329.47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411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乙护理费329.4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9.47元,共计1158.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873.3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总x%,共计2067.35元。原告李某丙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51.17元、误工费329.47元(4454元/年×27天)、护理费329.47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379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丙护理费329.4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9.47元,共计1158.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丙医疗费(1551.17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总x%f21#%,共计184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8.69元、护理费2211.21元、被抚养人李某欣生活费x.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07元,共计x.17元(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79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58.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67.35元,共计3226.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58.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1.82元,共计3000.76元。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某斋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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