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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祁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3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女儿李某红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协议书,约定由李某红将位于光辉路X号楼X单元中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卖给张生有,房价为x元,房价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支付了房价款x元并拿到了李某某的房产证,签订协议时李某某也在现场,张某某购买该房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6月28日,王某某与李某某就该房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李某某将该房卖给王某某,并协助王某某将该房过户到了王某某的名下,王某某缴纳了办理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另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儿子张军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8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女儿李某红在1999年5月23日所签订的买卖位于光辉路X号楼X单元中户一室一厅住房的买卖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房屋原所有人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是李某某已将房屋赠与其女儿李某红,且签订卖房协议时,李某某同意以女儿李某红的名义出卖,故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6月28日,李某某在未能了解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已经出卖给张某某的房产,在王某某没有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再次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协助王某某办理的过户手续,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在没有实际取得该房所有权的情况下,采取虚假的买卖行为办理过户手续,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张某某要求确认两被告2007年6月2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某某称1999年是其和张军营共同出资x元购买的该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作为与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对王某某称张某某不能作为原告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虽与李某某的女儿李某红于1999年5月23日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但该房款实际是由上诉人王某某夫妻支付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依法有效。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因王某某称张某某与其女儿于1999年5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找不到了,为了统一房产手续便于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考虑王某某系张某某儿媳),被上诉人李某某才签了字。但本案所涉房产是卖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而非上诉人王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已协助王某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某某在办理该手续时,王某某隐瞒了相关事实,导致李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再次又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房屋原买受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王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无效协议正确。李某某作为房屋的实际出卖人,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第一次房屋买卖协议系其与张某某两人所签订,该房款亦系张某某所付,且已实际将房屋交付张某某所有使用。故张某某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法。关于王某某诉称该房款是其与张某某之子共同出资购买及其在与张某某之子离婚时,张某某之子已将该房转让给王某某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某某在一审期间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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