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号。
被告赵××,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号。
被告赵××,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号。
被告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号。
被告赵××(曾用名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号。
法定代理人赵××(系被告赵××之母),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号。
原告赵××诉被告赵××、钱××、赵××、饶××、赵××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蔚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被告赵××、钱××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赵××系被告赵××、钱××之女,被告赵××、饶××、赵××系一家三口。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号[地号为:原江镇X村X队××丘]三上三下楼房,于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赵××,现有人口登记为原告及被告赵××、钱××、赵××4人。199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原告及被告赵××、钱××、赵××、饶××建造占地面积约31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1997年9月,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赵××名下。2003年,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建造占地面积18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现原告为明确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赵××、钱××、赵××、饶××、赵××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钱××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赵××系被告赵××、钱××之女,被告赵××、饶××、赵××系一家三口。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号[地号为:原江镇X村X队××丘]三上三下楼房,于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赵××,现有人口登记为原告及被告赵××、钱××、赵××4人。1997年,原告及被告赵××、钱××、赵××、饶××5人申请获批建造建筑占地面积31平方米二层楼房,实际于三上三下楼房的北面合墙建造一上一下楼房(每层分为南北各一小间)。1997年9月,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赵××。2003年,原告及被告赵××、钱××、赵××、饶××、赵××6人申请获批建造建筑占地面积18平方米二层楼房,实际于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西首合墙建造一上一下楼房。另外,于2002年原、被告在北面东首与原楼房合墙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至此,形成了南面三上三下房屋及北面三上三下房屋。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2002年建造的北面东首一上一下房屋。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北面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中的底层北首一间房屋、第二层北首一间房屋以及北面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五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造房批复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户口簿各2份,川沙新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审核材料X组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号[地号为:原江镇X村X队××丘]上的北面中间一上一下、北面西首一上一下及南面三上三下房屋中:北面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中的底层北首一间房屋、第二层北首一间房屋以及北面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北面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中的底层南首一间房屋、第二层南首一间房屋以及南面三上三下房屋归被告赵××、钱××、赵××、饶××、赵××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赵××负担700元,被告赵××、钱××、赵××、饶××、赵××共同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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