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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冯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冯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5年6月,原告招收被告到典范数码婚纱影楼工作,但被告利用工作职务之便,故意仿冒多名营业员的签名,私自收取营业款后,通过开具营业单不入帐及大头小尾等方法,侵占原告影楼的营业款。被告配了一把与收款员持有的一样的钥匙,偷取了很多空白营业单,利用帐单收取顾客金额后,冒充其他员工的签名和多联单分别填写,大额帐单联交给顾客,小额帐单联交给影楼,中间差额占为己有,长期侵占原告影楼的营业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自2010年2月份以来一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曾于2010年4月2日还款1万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影楼就被告共拿走多少营业款及偿还一事进行协商,被告承认其在影楼工作的五年时间里因其个人原因拿走营业款造成影楼严重损失20万元,并打下欠条。由于影楼装修,原告的帐本和被告写给原告的上述欠条原件丢失,原告请求梧州市公某局红楼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万秀法院复印出来被告的欠条复印件与公某机关办案时见过并核实的原件一致,梧州市公某局红楼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的事实。原告承认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主要是向顾客承诺影楼开出的定单4年内有效,由于时间跨度太长,被被告利用,在顾客的定单上大做手脚,不但多联单据的金额不一致,甚至有的款项完全没有交回影楼,直到顾客拿着定单来影楼照相才发现这些定单原告根本没有收款,更找不到同编号的相关联单,现还有顾客拿定单来要求照相,而这些定单上的款项原告是分文未得。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侵占原告婚纱影楼营业款x元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因其个人因素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的民事责任并没有承担偿还,其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仍然未得分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2010年4月15日)和个人业务凭证(2010年4月2日)(欲证实被告与原告协商后,承认自己欠下原告款项,之后还款1万元给原告,印证这笔债权债务是成立的);2、证明(欲证实欠条的真实性);3、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据(欲证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院支持);4、(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欲证实有x元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主张的20万元是民事债权债务,本案与被告的刑事处罚无关。20万元债务符合最高某院的以字据为准的原则。被告认为是被逼的,被告可以报警,也可以不写,因此,被逼的主张不成立);5、营业单一张(这是顾客陆续拿到影楼照相的其中之一,但影楼没有收到这些单的钱)。

被告冯某辩称,欠条是原告要挟逼被告所写,原告要求被告按侵吞数额的十倍返还。被告没有配到所谓装有帐单的柜台锁匙,入帐单就放在柜台旁边。法院的刑事判决中鉴定被告只拿原告x元,被告已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20万元损失。

被告冯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冯某侵吞公某巨额敲诈勒索险酿人命事情经过》;2、录音光盘三张和录音光盘翻译成文字的资料;3、手机短信息内容资料;4、手机内存卡一张;5、本院的万刑初字第X号案卷和刑事侦查卷。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原告起草后逼被告抄下的,之后,被告报了警;对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但这1万元是被告在写20万元的欠条之前还的,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侵吞了20万元,高某于2010年才接手影楼,影楼不可能赚20万元这么多;对于证明,欠条的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给派出所的,不是原告提供的;对于万秀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应该拿出帐簿来对帐。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本院调取的万刑初字第X号案卷和刑事侦查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录音是事实,但录音的内容有删改。当时原告问被告到底拿了多少钱,但被告不吭声,原告要被告按10倍来还,后来被告说大约拿了20万元,但是这段录音没有,因此,不存在逼迫被告写欠条。被告说欠条是被逼写下的,从录音和录音文字材料中无被逼的内容。对于第一份录音,是双方就债权债务还款的时间进行协商,无被逼的情形;对于5月4日的录音,实际上被告承认了20万元,只是说不能立即偿还;对于5月15日的录音,只是涉及到20万元如何偿还的问题,但协商不成,不存在逼的情形。综上,录音和文字只是反映被告还款困难、筹款困难,并无胁迫,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的原始录音。2、对于短信息,短信也无胁迫内容,只是还款和筹款困难的内容。3、对于《冯某侵吞公某巨额敲诈勒索险酿人命事情经过》,这是被告自己写的,事实上原告不存在敲诈勒索。4、刑事侦查案卷第2卷第114页和115页证实被告通过利用什么手法侵吞营业款,第117页和122页中对20万元的欠款,被告是承认的,减除已还的1万元,尚欠19万元。至于这1万元是否要在20万元中抵销,由法院认定。万刑初字第X号卷宗第33页中被告称“利用多余的入帐单”,原告无多余的入帐单,所有帐单都有编号。被告讲2009年2月开始侵吞,但2008年10月的帐单就证实其不是在2009年2月开始侵吞。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影楼损失20万元是否属实二、被告书写的20万元欠条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位于梧州市X区X路X号的梧州市典范数码婚纱影楼于2004年开办,原属合伙企业,2010年3月起由原告高某作为投资人接手经营并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2005年4月起,被告冯某到该影楼工作,2007年2、3月间开始担任该影楼的门市主管。2010年2月被告辞职离开该影楼。

2010年3月份,原告在查对来影楼照相的顾客所持的服务卡和营业单时发觉被告有侵占影楼营业款的嫌疑,遂要求被告讲清缘由。同月27日晚,被告回到影楼办公某与原告方商谈,承认了侵占影楼营业款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方不要报警。原告在未核查清楚被告经手的营业单有多少问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加倍退还营业款损失,被告答应并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方。2010年4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万元汇入原告的朋友“黄华锋”账户以赔付原告的损失。

此后,原告陆续发现被告有其他侵占营业款的情况,要求被告回影楼处理。2010年4月15日被告在影楼办公某内在原告等人逼迫下,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本人冯某在梧州国际典范就业期间,因个人原因造成国际典范婚纱严重损失贰拾万圆整(人民币),本人于2010年5月1日前还款拾万圆,剩下余款在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特此声明。”

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分别到梧州市公某局红楼派出所报案和投案自首。

经查,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梧州市公某局红楼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接着讲’答:‘我们核算后,2010年4月12日黄华锋又打电话给冯某叫她回来影楼讲清楚,到4月15日晚上冯某独自一人来到典范数码婚纱影楼办公某和我们协商。冯某先拿出几本空白的营业单还给我们,当时黄华锋取出核查出问题的营业单告诉她经过影楼统计,她侵占了影楼X万多元的营业款。我就问冯某实际上侵占影楼多少营业款冯某说就是我们核查出来的数目,我就说不可能的,因为还有一部分有问题的营业单还没有核算清楚,按照影楼的规定要冯某10倍赔偿影楼的损失,共50万元。后来黄华锋就说按30万跟冯某算就行,冯某说她没有拿30万那么多,我们就问她到底侵占了多少营业款冯某就一直求我们放过她,求我们不要报警和她私了,还拿出一把小刀说如果我们报警的话她也不想活了,要自杀,最后她说可以赔偿20万给我们影楼。后来经过我们协商,冯某写了一张欠典范数码婚纱影楼X万元的欠条,之前冯某还的1万元计入那20万元当中,即还欠影楼X万……’”此外,红楼派出所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询问的笔录中记载有:“……问:‘冯某总共侵占了影楼多少营业款’答:‘上次我来公某机关报案时,所报的数额是5万多元。但是,冯某决不止侵占了那么少钱的。’……问:‘为何冯某要汇款给黄华锋’答:‘我想她主要是不想我们报警,所以才赔钱的。’……问:‘你们与冯某之间有无什么协议’答:‘协议也谈不上。因为我们找冯某谈侵占营业款的时候,她要求我们不要报警,所以她写过一张5万元和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我们。’问:‘这两张欠条现在在哪里’答:‘5万元的那张在冯某写了20万元的欠条后我们已经给她了……’”。

据已生效的本院(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利用在梧州市“典范数码婚纱影楼”工作的便利,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在收取顾客交来的照相款后,通过开具营业单不入账及大头小尾等手段,侵占该影楼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给该影楼;同年5月15日被告到公某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6日和9月9日被告的家属代其分别向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和x元。2010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在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及在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典范数码婚纱影楼”。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可以由20万元减除被告已经退还的x元,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被告不认可该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被告在原告的影楼工作期间非法侵占原告的营业款,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账目凭证,导致无法准确、全面核算被告侵占营业款的总额,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足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生效裁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经过司法鉴定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侵占原告的营业款为x元,且被告已经受到刑罚惩处和偿还了该款。原告主张被告因侵占营业款导致其损失20万元并非实际发生的金额,而是一个估算的概数,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还需偿还x元,其提供的欠条虽然是被告书写的,但根据原告在公某机关的自述内容以及被告方提供的在案发前与原告等人谈话的录音、短信资料可以确定,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没有全面、准确核算被侵占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挟报警处理以及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所写,原告取得该欠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所为的特征,该行为显属无效,因此,被告书写的20万元的欠条为无效凭据,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确凿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新的侵占营业款事实,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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