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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B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B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B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B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以其下属公司西安C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A”商标的电梯2台,总价人民币(币种以下相同)385,000元。双方另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101,500元未付。被告于2006年8月2日与原告代理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期履行。2008年7月1日,被告又书面承诺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1,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西安C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

2、验收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台电梯已经通过国家有关质监部门验收合格;

3、2006年8月2日原告下属的陕西C上海A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

4、2008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情况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催讨,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付款。

被告西安B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西安B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对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西安C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上海A”商标的电梯2台,总价385,000元;货款支付:1、被告定于2003年4月20日之前,将产品预付款即设备总金额的30%汇入原告账户;2、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将设备余额汇入原告账户;产品质量保证:由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的产品,在被告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安装竣工移交之日起的12个月,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产品质量验收:产品规格详见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表,双方履行安装合同的,原告按国家有关的验收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另向被告出具《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规和中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装并交付了2台电梯,并经过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

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按2台电梯所欠款项x元全额中约10%作为首付,原告在收到该款向后恢复电梯功能,交由被告试用,试用期满2个月后,5日内被告将剩余款项x元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停梯,且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协议签订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电梯款项x元。

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及设备质保金共计x元,并承诺其最晚于2008年年底以前结清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2台电梯,并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安装费等各项费用的义务,拖欠不付之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其最晚于2008年年底以前结清全部欠款,然至今却并未履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B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欠款10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西安B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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