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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诉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高家浜西×××。

委托代理人顾a,男,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高家场×××。

委托代理人朱a,男,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在华漕镇司法所工作。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a,男,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顾a、朱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7年6月原告驾车不慎碰撞案外人闵a,造成交通事故。闵a起诉原告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闵a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8,000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物损费1,200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261.69元的30%计16,878.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79,078.51元。但被告未按原告与闵a的调解书进行理赔,仅赔偿原告51,102.20元,尚有27,975.80元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款。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赔付53,802.45元,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276.06元(79,078.51元-53,802.45元得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应赔偿的金额;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3、鉴定报告1份,证明闵a的伤残等级;

4、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5、医药费清单、凭证、处方、出院小结X组,证明闵a发生医药费39,206.74元;

6、交通费凭证X组,证明闵a发生交通费284元;

7、收入证明1份,证明闵a的月收入为2,546.20元;

8、居住证明2份、租房合同1份、来沪人员注册登记表1份、居住卡1份,证明闵a从2006年2月开始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

9、2009年8月证明1份、电信业务授权证书、档案机读材料、公话协议书、IP超市网点业务通知各1份,证明闵a经营电信业务。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与闵a调解时同意赔偿闵a79,078.51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46,676元(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8,000元、残具费190元、残疾补偿金20,444元、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200元),但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调解时没有选择在交强险中理赔,故交强险不应赔付,如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还需其他赔付,该2,000元应予抵销。商业险部分被告按30%责任赔偿了7,126.45元(医疗费13,904.8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伙食350元的30%加车损1,500元)。双方差距在于医疗费和残疾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同,被告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理赔范围,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1份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部分不是赔偿范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不是保险范围,证据7不足以证明闵a的收入;证据8中租赁合同无原件,证明中加盖的印章无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证据9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费部分的治疗也属医疗费范围,被告也应理赔。本院认为双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DJ××××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2007年6月18日17时10分,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闵a(骑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闵a受伤的后果。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闵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闵a住院17.5天,发生医疗费39,206.74元(其中18,042元属自费范围)。经鉴定,闵a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时限为7-8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2008年10月14日,闵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闵a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闵a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206.74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7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284元、误工费14,2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2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等共计115,461.69元,先由原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物损费1,200元,并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56,261.69元的30%计16,87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79,078.51元。

2009年2月,被告进行核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药费4,880元、营养费3,120元、残具费190元、残疾补偿金20,444元、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10,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46,6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药费13,904.82元、二次医疗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的30%计5,626.45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7,126.45元。被告共计向已原告赔付53,802.45元。

《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闵a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闵a经营IP长途电话超市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告进行理赔的依据。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赔付的金额,是原告向闵a赔偿的款项与被告已核定理赔的款项之差。两个数字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双方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几个项目的计算上存在差异,该差异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几项费用本院一一分析: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闵a赔偿医疗费39,206.74元,是按所有医疗费单据计算;被告则认为其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18,042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18,042元不予赔偿符合上述规定,其据此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注意到,医疗费单据中还有一小部分是发生于闵a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以外的医疗费,因闵a股骨骨折,在住院的17.5天内不可能痊愈,其在出院后继续治疗亦属合理,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应予理赔。2、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闵a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赔偿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了47,246元;而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核赔金额为20,444元。本院认为,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闵a自2006年2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据城镇标准向闵a赔偿47,246元并无不当,对该部分差额被告应予理赔。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赔偿245.70元是依据3张发票,被告仅同意理赔其中的拐杖费,对大便斗、小便壶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闵a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关于护理费。原告赔偿4,020元是按护理期4.5个月计算,被告理赔3,570元则是按3.5个月计算,折合每月1,020元。本院认为,经有关部门鉴定,闵a之损伤护理时限为3-4个月,本院以4个月定,每月按被告认可的1,020元计,4个月护理费为4,08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按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此金额予以赔偿。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闵a股骨骨折,其出行采用出租车方式亦属合理,原告向闵a赔偿交通费284元并无不当,被告应予理赔。6、关于误工费,因闵a在沪期间经营IP长途电话,原告向闵a赔偿的误工费按月折算,未超过当年上海市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1,275元/月计算闵a收入只是被告内部规定,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闵a住院17.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50元,被告按350元理赔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还提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应从其他赔付款项中抵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已将精神抚慰金计入交强险赔付金额,视为被告已同意向原告赔付该款,且被告已将该款向原告实际赔付,现再提出不同意赔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08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保险理赔款10,0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9元由原告负担319.35元;被告负担18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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