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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梧州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四楼。

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和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某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黎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借道行走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后,原告再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桂x小客车,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15日,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x.89元。住院期间,护某全日护某,每日80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下地行走,出院后在家需亲属护某照顾四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和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x.89元。护某:住院期间护某5540元[80元/天×63天+500元(春节加班费)];出院后护某7425元(x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必要的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合计x.89元。事故车辆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阳光财保梧州公司担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保梧州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x.89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和被告陈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阳光财保梧州公司能够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89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黎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桂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欲证明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梧州市工人医院入院记录和病历记录、梧州市工人医院手术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和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住院63天;原告出院后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下地行走;原告出院后骨折愈合需要3至5个月);4、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据、住院期间护某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9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护某5540元)。

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辩称,一、国务院实行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如下: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二、本次事故共有两位致害人,答辩人只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1、医疗费无异议。2、护某x元,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住院护某应以2009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43.4元计算,即63天×43.4元/天=2734.2元;出院护某应是43.4元/天×90天=3906元。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不认可营养费126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加强营养无依据。四、诉讼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

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2、陈某芬的收条(4000元)(欲证实其向原告交了4000元)。

被告陈某丙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2日14时10分,被告黎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梧封一级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梧州市梧封一级公路森林公园往西500米处,行经被告陈某丙停放在路边的桂x小客车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借道行走在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撞后,原告再碰撞停放在路边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黎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丙在禁止停放车辆路段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也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认定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端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至2010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63天,住院治疗费共x.89元。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前下肢不能下地行走,正常骨愈合时间为3至5个月,骨愈合后经复诊后方能决定是否适宜恢复工作。住院期间,原告雇请护某陪护,支付了护某5540元。被告黎某垫付4000元给原告方。肇事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黎某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购买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出院后,由其家属轮流陪护。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黎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碰撞原告后,原告再次碰撞被告陈某丙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黎某与陈某丙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主张原告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黎某与陈某丙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黎某为肇事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保梧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阳光财保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付原告的损失。阳光财保梧州公司主张按各项赔偿限额赔付,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阳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和相关规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某中的住院部分,有陪护某员签写的收条以及被告黎某的认可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部分的护某,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佐证,原告提出按照出院后护某期间为四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是农村人口,且其出院后的陪护某员不固定,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付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是87岁的老人,年老力衰,属骨折伤情,伤后确需一定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10元计付为宜。被告黎某在原告伤后垫付给原告方4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黎某要求原告返还该4000元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需要人道资助为由拒绝退还4000元给黎某,缺乏理据,黎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9元;

二、原告李某应退还4000元给被告黎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卢苗

人民陪审员蒙树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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