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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郦某与被告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郦某起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宋某尚欠原告郦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郦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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