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告沈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2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本区X村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承认,但认为其之所以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协议离婚时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应归还被告项链一条及被告用公积金为原告某村房屋归还的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户籍资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资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谓协议离婚时双方另有口头协议,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区X村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上述房屋产权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籍资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严格按协议履行协助义务,与法有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本区X村房屋一套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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