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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某某汽车铸造总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铸造总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汽车铸造总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国家用工制度改革时,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基金和公积金,并擅自杜撰原告请求辞职的事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非法退工。2009年6月,原告到所在街道为自己申请缴纳社保基金时,方才知道自己被被告退工的事实。因被告虚构事实,属非法退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x元,补偿原告社会保障费x.80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1996年4月10日时已经结束。早在1992年7月,被告已经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而此前原告就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属于中止状态。1992年距今已经17年,且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理由不知道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方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2年12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7月,原告因涉嫌犯罪而被逮捕。自此时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早在1990年7月起,原告就已作为单位富余人员,每月享受125元工资。1994年原告被释放后仍未上岗,被告仍停止向其发放工资。1996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自行辞职为由,向原告开具退工通知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有过几次被其他单位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经历,但未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自1992年7月起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1992年7月至仲裁期间的工资x元,补偿同期的社会保障费x.80元。同日,该会作出嘉老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从其当时的工作单位领取了劳动手册。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1992年7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停发其工资,但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未及时主张,而被释放后又碍于脸面也不曾主张;只是在1996年前后曾向被告主张,但均是口头提出,没有书面依据;有书面依据的,只是最近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并表示,其在2009年6月前对被告1996年4月10日开具退工单的事实并不知情。其因此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曾就工资向其提出主张。并表示,因时间已久,原经办人员已经退休,其开具给原告的退工通知当时是否直接送达原告一时无法查清,但原告在被告开具退工单当天即与其他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表明其对遭被告退工一事已经知道;且其将劳动手册交由后来的实际用人单位,亦表明其应该知道已经被被告退工的事实,故坚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劳动手册。该劳动手册载明,原告自1996年4月10日起至1997年4月22日止及19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工作单位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1999年7月起的工作单位为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退工通知单、审批表、档案信息、劳动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申请仲裁权。原告于1996年4月10日向被告开具退工通知单后,被告于当日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在此后又有过遭退工重新就业的经历。而自被告于1992年7月停发原告工资起,至原告2009年10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时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包括工资在内的相关劳动待遇。其认为直至2009年6月方才知道被被告退工的事实,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在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已经知道其被被告退工的事实。但其于2009年10月16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自1992年7月起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1992年7月至仲裁期间的工资x元,补偿同期的社会保障费x.8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工资x元,补偿社会保障费x.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工资x元,补偿社会保障费x.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人金磊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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