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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泰昌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崇州经初字第125号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崇州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泰昌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昌纸品),住所: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建会,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家具),住所,崇州市X镇邮电大楼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光荣,成都市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虹,创新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律师。

原告泰昌纸品与被告全友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昌纸品于2000年5月8日诉称,与被告全友家具自1998年7月建立起家具纸箱的买卖关系,至2000年4月,共供货计(略).31元,被告给付货款(略).70元,尚欠货款(略).6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为,1998年7月至10月货款已结算清楚,从1998年10月至2000年4月向被告供货(略).72元,被告在此期间付款(略).01元,尚欠货款(略).7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略).71元。

被告全友家具辩称,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来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向自己的供货数额不实,仅有220万元左右,自己已付原告220万元,已不欠原告的货款。此外从原告的供货单中发现,原告对纸箱的计价面积任意填写,与实际面积不符,约超过20%的数量,原告应对该欺诈行为多计的货款予以返还。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举证质证如下:

1.原、被告于1998年7月建立家具包装用纸箱的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设计的规格即纸箱的长、宽、高进行生产并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

2.原告对其主张1998年10月至2000年4月供货数量为(略).72元提供下列证据:

①200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底送货人库单,总金额(略).80元。

②2000年四月至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实物人库单据40张,计(略).38元。

③2000年3月至4月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据51张,均有被告保管的签名,但保管尚未向原告出具人库单,计(略).54元。

此外,原告称1998年10月前的供货(略).59元,被告已清偿部分货款,不必再向被告追究。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2000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原告将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的入库单据汇总交付给自己,自己按该汇总金额向原告出具收据属实,该证据证明,在1999年12月前收到原告供货计(略).80元;对2000年1月至2月的入库单据所载的供货数量(略).38元也认可,对2000年3月至4月的51张送货单据不认可,认为保管尚未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不足以证明自己实际已收货,故与原告业务交往以来,实际供货数量为(略).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能证明收货情况,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应向原告出具人库单,只是其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对外应以验收。货物即认为货物已交付,故原告于2000年3月至4月的送货虽然被告未出具人库单,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证明该价值为(略).54元的货物已交付,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略).72元货物的事实。

3.被告对其向原告付款(略).60元,提供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转帐单据115份,共计付款(略).60元。

①1998年7月至9月收款(略).60元。

②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底收款(略).00元。

③2000年1月至4月收款(略).00元。

原告认可被告以上付款凭据,但认为1998年7月至9月所收款(略).60元与自己在同期的供货(略).59元已经结算清楚,不应再与1998年10月后的供货数量一起结算,应从被告付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自1998年10月后的欠款额为(略),72元。

被告认为,自己陆续付给原告的货款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称1998年7月至9月所收的货款(略).60元已结算清楚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提出的先将(略)石0元付款扣除后再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自己付款总额(略).60元应与原告供货总额(略).38元相品迭。

本院认为,原告虽只提供双方发生业务交往以来向被告供货总额为(略).72元的证据,但该数额是从1998年10月起计算的,而在此前的7月至10月期间的供货(略).59元未计算在内,因该时间段内被告在付款应视为结算清楚,故1998年7月至10月双方供货和付款不应计算,原告的供货总额(略)。31元应扣除(略).59元,被告付款总额(略).60元应扣除(略).60元,故对原告提出1998年10月后的欠款额(略).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4.被告为证明原告虚增送货的计价面积达20%,提供下列证据:

①成都市瓦楞纸箱行业统一计价(试行)办法;

②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4份;

③由原告填写的送货单回据5份。

原告质证认为,自己是遵守行业统一计价办法中的面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计价面积,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纸箱展开面积的计算方法有误,不具有代表性,故被告该辩解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对其供货虚增20%的计价面积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略).72元,理应限期给付;被告提出原告虚增送货计价面积应予返回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泰昌纸制品有限公司贷款(略).72元。

案件受理费9000元,实际支出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计(略)元,由原告成都泰昌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被告成都市全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鹏

审判员罗安民

审判员肖燕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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