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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黄a诉姚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女,汉族。

原告黄a,男,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a,上海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黄a诉被告姚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a、黄a及其委托代理人叶a、被告姚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经上海C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区××路××弄××号×××室产权房,以8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应于2009年9月3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房款20,000元,于2009年5月6日前支付被告房款180,000元,原告于放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房款65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给付被告。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4月28日、5月5日支付房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009年6月11日贷款审批成功。2009年8月26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提出涨价要求,否则就解除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8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经原告和中介公司多次劝导协商,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9月3日起至房地产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不应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现在有严重忧郁症,有自杀的倾向,造成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被告的妹妹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患有抽动症,并长期在治疗,这也造成了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没有按约办理贷款手续,是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也曾经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在赔偿金额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双方合同第十条也约定了对于违约的后果是解除合同,而非继续履行。

庭审后,被告补充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C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以8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房款20,000元,于2009年5月6日前支付被告房款180,000元,于银行发放贷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房款65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给付被告。双方还约定,应于2009年9月3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被告收到房屋贷款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等。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元,并于5月5日又支付房款18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6月11日贷款审批通过。此后,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8月31日致函原告,以原告延期申请贷款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对此表示反对,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中介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个人贷款资料、解除合同通知函、情况说明等。

双方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买卖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按时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获银行审核批准。据此,本院认定,买卖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事宜。被告借故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以上情况,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尚在,原告应当在及时支付对价的前提下,与被告共同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可以适当调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a、黄a与被告姚a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吴a、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姚a支付购房款660,000元;

三、被告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吴a、黄a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四、被告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原告吴a、黄a;

五、被告姚a向原告吴a、黄a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至上述房屋产权实际过户之日止,按照每日70元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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