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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天剑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唐某桥、唐某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淘气吵架,近两年来,原告忙于生意,双方沟通较少,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后并作出(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此后的半年来,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修复,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辨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结婚,婚姻基础相当牢固。在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也是非常好的,并没有经常淘气吵架。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2、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初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4、代理人对原告唐某的询问记录,证明原、被告感情现状,家庭财产状况;

5、黄佩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感情现状,自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未同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6、龚南林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

7、双牌紫金路兴佳百货超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公司就职,并与同事住在公司的事实;

8、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管理人员出勤表,证明原告节假日未休,间接的证明未与被告生活的事实;

9、苏冠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指使人将原告砍伤的事实;

10、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被砍伤后在医院治疗所用费用;

11、欠条,证明原告因投资共借到5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5-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也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指使人打原告,只是猜测;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第X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不知情该笔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经审查,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第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4-X号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对9-X号本院不予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证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在外欠债,而不是因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3、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证明内容同证据2;

4、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证明内容同证据2;

5、原告书写的和平离婚协议,证明如果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由原告承担;

6、唐某桥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夫妻破裂破裂的标准;

7、唐某征的证词,证明内容同证据6;

8、周忠汝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外遇而导致离婚;

9、周琛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投资3万元兴佳百货超市;

10、周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琛的基本情况;

11、宋某、魏迎春的证明,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投资,唐某征借宋某、魏迎春4万元;

12、宋某的身份证;证明宋某的基本情况;

13、魏迎春的身份证;证明魏迎春的基本情况;

14、房屋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所住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是唐某沛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申请证人唐某桥出庭作证,证明唐某桥借宋某、魏迎春4万元给原告投资。

原告唐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写书信时间是2010年5月29日之前也就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这不足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6-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唐某桥已是成人,所借的钱不应由父母来还;对第12-X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第1-X号、X号、12-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6-X号、X号证据以及证人唐某桥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唐某桥、唐某征,现均已成年。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后并作出(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和在兴佳百货超市的3万元投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财产的分割,原告请求分割位于飞仙桥乡X组的房屋一座,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是唐某沛,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该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后修建的证据,因此该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摩托车一辆和在兴佳百货超市的3万元投资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三、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借的钱是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因此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宋某、魏迎春的证明以及证人唐某桥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唐某桥借款4万元给原告投资,原告与唐某桥是父子关系,且唐某桥已经成年,唐某桥借款4万元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兴佳百货超市的3万元投资股权归原告唐某所有,由原告唐某支付1.5万元给被告刘某,该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摩托车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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