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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诉上海C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计a,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沈b,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计a、刘a、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a、沈b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订立“装修工程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修其承租的位于××区××路店。承包范围为x平方米,工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6,850,000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委托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装修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依约完成,并且为被告接受。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及施工方于2009年1月2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的清算。各方在“工程审价汇总一览表”中明确:装修工程总价7,850,000元,其中合同价6,850,000元,签证增加费用731,872元,大堂装修补贴268,128元。被告此前向原告陆续支付了7150,000元。尚有700,000元未付。工程款明确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计7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迟延支付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暂计20,58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求。本案的装修工程是基于一个20年的租赁合同期限,由于大房东与二房东的租赁合同解除,造成我们无法按20年的租赁期限如期使用,现系争房屋我们只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出于被告的自我保护,故未支付装修款。该装修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解决,但原告一直未解决,故被告暂不同意支付装修工程款,关于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我们申请反诉,并要求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委托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修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店。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修、安装,承包范围x平方米,工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6,850,000元。如果结算时在面积上有增减或施工中甲方另有委托内容,则按实结算等。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即委托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装修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做了部分变更和增减,并于2007年10月底竣工。被告在此期间共计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7,150,000元。被告验收工程后一直使用至今。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施工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和结算。三方在“工程审价汇总一览表”中一致明确:装修工程总价7,850,000元,其中合同价6,850,000元,签证增加费用731,872元,大堂装修补贴268,128元。原、被告及施工方在此结算表上盖章确认。

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700,000元,并于2009年6月致函被告。但是,被告在工程款结算签字之后借故其经营的旅店租赁合同可能面临提前解除,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余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委托协议书》、《工程审价汇总一览表》、函件。

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报修记录等。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委托施工单位进行装修工程施工。竣工后被告验收了工程并实际使用至今。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经过原告与被告及施工方对工程款进行协商和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用以原告向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付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却在工程款结算签字之后借故其他事由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余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其相应的答辩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证据不足,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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