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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诉高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支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起诉日期:2009年9月28日。

立案日期:2009年9月28日。

开庭审理日期:2009年11月2日。

上列原告诉被告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朝、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生有一子一女。1981年10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教育,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七架梁十七发瓦平房一间产权归女儿所有,被告可以使用到再嫁。1986年7月,女儿变更随吴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再嫁。1991年,农村宅基地重新登记时,土地部门误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吴某甲也曾提出过异议。2007年6月,由于该房年久属于危房,吴某甲申请翻建,并由原告吴某乙出资签订拆建协议书。后该房屋被动迁,拆迁补偿款均在被告名下,故起诉来院,要求拆迁补偿款109,396元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故拆迁补偿款理应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0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吴某由吴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女儿吴某由高某负责抚养教育,七架梁十七发瓦平房一间产权归女儿所有,高某可以使用到再嫁。1982年12月,高某与他人再婚,吴某即随母去继父家庭生活。1986年7月20日,经法院调解,吴某变更随吴某甲共同生活。1990年8月1日,吴某因病死亡。

另查明,七架梁十七发瓦平房一间,坐落于原金山县某地,该房屋系原告父亲吴某从案外人沈某处购得,1991年核发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高某,建房日期1945年,立基人口四人:高某、吴某甲及其父母吴某、陶某。吴某、陶某于2000年3月13日、2000年12月19日相继死亡。2007年6月8日,因上述房屋及吴某甲自己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属于危房,原告遂向有关部门申请翻修,后经批准同意原地翻修,解除危险。同年6月26日,原告吴某乙等与他人签订拆建房协议,将上述二套民宅交由他人拆建,并由吴某乙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2009年9月6日,上述房屋被拆迁,高某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09,396元,其中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为24,928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07年11月29日,吴某甲与高某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此次改修危房一事,全部工程由吴某甲负责,直到改修完工后,交高某使用;高某在此房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吴某甲8,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拒收该款项。原告则认为,全部翻修费由吴某乙支付,吴某甲负责基建,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要求翻建房屋受理审核报批表、拆建房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协议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X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系争房屋被拆迁后共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4,928元,因吴某、陶某已死亡,因此该补偿款应由该户中剩余的成员吴某甲及高某共同所有。而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吴某甲与高某之婚生女儿吴某,吴某因病死亡,故该动迁补偿款由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甲、高某继承。吴某甲系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吴某乙不是本案继承人,也不是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对系争房屋翻修的出资,可认定为对房屋权利人的赠与,故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甲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甲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甲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700元,被告高某负担54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朱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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