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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某区人民法院(2009)贾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王某某、杨某某、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甲方)代表徐州市飘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柔公司)与程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固定资产租赁协议书》(飘柔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徐州市贾某区港航物资贸易公司、王某某、闫西运,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喜,经营场所在徐州市贾某区X镇X村)。约定在甲方提供各项有效证件的基础上(生产许可证、土地权属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的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出租的厂区土地、生产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厂房、场所、道路、工艺管道线等配套的制浆造纸生产线,其固定资产明细(附明细表)经乙方核实后,双方签字认可后可存档;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05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22万元整;租金结算方式为按季度结算;在租赁期内,乙方预付甲方押金一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甲方于期满后在各种机械设备及厂房等完好无损的情况下退还乙方押金一万元;甲方按协议规定收取租金,如乙方不按期缴纳甲方租金(因乙方资金紧张,可与甲方协商在甲方同意的期限内缴纳),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租权;甲方负责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如环保、消防、安全等部门工作),生产过程某需要的相关手续由甲方帮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自主使用承租的设备、厂房、场地进行卫生纸的加工生产;乙方不承担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外部环境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时,甲方配合乙方协助解决;乙方有权拒付租金或终止合同,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执行期间,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租金1%的违约金;因甲方生产证件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本协议若遇到地方或国家明令政策、法规不允许生产的,不视为违约行为,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确认生效。该协议订立后,程某甲交给蒋某某押金1万元,王某某等六人将飘柔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工艺管道线等配套制浆造纸生产线交付给程某甲,双方于2005年4月17日办理了物资交接手续。截止2006年3月,程某甲交给蒋某某租赁费6万元。

2006年4月4日,徐州市贾某区环境保护局给飘柔公司下达一份《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强行投入生产违法排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你单位2006年4月1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06年9月2日,徐州市贾某区X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徐州市贾某区人民政府贾某发[2006]X号《关于限期拆除部分水泥企业立窑设施、取缔部分企业的紧急通知》文件精神,依法对程某村飘柔纸业有限公司进行取缔。该企业要于2006年9月2日下午2时前做到断水、断电、拆除主要生产设备,停止生产活动。后程某甲租赁的飘柔公司停止了生产经营,但程某甲一直未将租赁的厂房、生产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工艺管道线等物资设备交还给飘柔公司。程某甲遂起诉称因王某某等六人在订约时存在欺诈,因此该固定资产租赁协议应予撤销,并请求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租金和1万元押金。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6万元租金与1万元押金。王某某等六人答辩称该固定资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程某甲占有租赁物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程某甲与王某某等六人签订的《固定资产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固定资产租赁协议书,现程某甲以王某某等六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致使程某甲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为由,主张该租赁协议应予撤销,应视为程某甲行使撤销权,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故对该主张不能支持。现飘柔公司虽因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生产而被依法取缔,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程某甲已实际租赁经营王某某等六人厂房设备达一年,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租赁费已达22万元,故程某甲要求王某某等六人退还已交租金6万元及利息,在合同有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程某甲至今未与王某某等六人办理租赁物返还手续,且实际占有飘柔公司的经营场地及物资设备,根据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于期满后在各种机械设备及厂房等完好无损的情况下退还乙方(程某甲)押金一万元”,程某甲要求王某某等六人退还押金1万元的条件尚不具备,可待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诉请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甲对王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程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因被上诉人并未通过省市环保部门的审批,也没有按照《环保法》的要求进行污水处理的“三同时”建设,在上诉人与之签订协议时,却称证照齐全,治理到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上诉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固定资产租赁协议书》,且被上诉人将企业设备租赁给不具有资质的上诉人经营,造成了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公众利益,最终导致该企业被取缔,因此该协议应当被认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金6万元、押金1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固定资产租赁协议书》是否无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6万元租金及1万元押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固定资产租赁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均规定,建设对水源造成污染的企业或水上设施,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再经环保部门的审批。并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某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投资兴建的飘柔纸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造纸企业,在建厂之时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三同时”建设,也没有依法进行环评并提交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无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因此被上诉人所兴建的飘柔纸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权的企业。而被上诉人王某某等六人与上诉人程某甲所签订的固定资产租赁协议,名为固定资产租赁,实则为企业经营资质出租,因被上诉人本身不具备合法生产经营权,且因该合同涉及企业生产造纸排污,在无任何排污设施和排污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固定资产租赁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程某甲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程某甲6万元租金以及1万元押金的问题。尽管本院所涉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但由于在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程某甲亦有过错,其明知被上诉人没有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仍签订该协议并实际履行进行生产达一年多时间,获得收益并且至今仍未归还被上诉人租赁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本案所涉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上诉人程某甲实际使用租赁物一年多,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万元的押金问题。尽管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且该1万元押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即于期满后上诉人退还机械设备及厂房并确认完好时,被上诉人再予以退还。而上诉人至今仍未归还租赁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万元押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程某甲关于固定资产租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租金及1万元押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虽对租赁协议效力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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