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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阴历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歹某伙同曹海东(另案处理)预谋后,翻墙进入新郑市X村民连XX家,撬墙入室,盗走室内现金2600余元。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歹某系自首,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建议对歹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歹某盗窃数额为2600元,对歹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歹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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