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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被告安化县第二某中学、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系原告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某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第二某中学(以下简称被告一某),地址安化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化县第二某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化县第二某中学党支部副书记,代理权限为一某般代理。

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第二某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陈某之夫,代理权限为一某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某般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安化县第二某中学、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案,本院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09)安法民一某初字第828-X号民事裁定书、(2009)安法民一某初字第828-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裁定和判决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益法民一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安法民一某初字第828-X号民事裁定、(2009)安法民一某初字第828-X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刘再立、人民陪审员谌能文、彭某红组成合议庭,由刘再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张晓明,被告安化县第二某中学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卢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一某组织在校特长生参加安化县教育局和共青团安化县委联合行文举办的“才艺之星”大奖赛暨中小学生独某、独某、独某比赛(以下简称“三独”比赛),原告唐某作为舞蹈特长生参加了赛前培训,该培训具体由被告二某负责。2008年4月30日,原告在培训中不幸发生膝关节扭伤,导致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伤并关节积液。经医某手术切除左膝外侧半月板,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经十几年刻苦训练,在多次舞蹈比赛中获得殊荣,这次事故使原告彻底告别了舞台,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二某作为培训责任人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医某费7717.5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30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开庭前原告将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至x.9元,庭审中原告又自愿放弃了增加部分,请求本院按原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3、安化县教育局共青团安化县委会安教联[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参加这次大奖赛是由被告一某组织的。

4、安化县教育局办公室安教办函[2008]X号文件,证明选拔赛结果通报被告一某有15人获奖。

5、中国舞蹈武功技巧;证明教科书上的踹雁动作是右脚着地而被告二某改为左脚着地,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证明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证明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

8、安化县中医某门诊病历;证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跳舞受伤到医某检查。

9、安化县中医某疾病证明书;证明2008年4月30原告受伤到中医某门诊治疗。

10、湘雅医某门诊病历;证明2008年5月5日原告在湘雅医某检查,医某记载原告左膝扭伤后肿痛5天。

11、湘雅医某磁共振(MRI)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

12、安化县人民医某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在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

13、安化县人民医某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在县人民医某手术治疗。

14、益阳市萸江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捌级伤残。

15、安化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重新鉴定县人民医某放射性DR检查报告单(左膝关节术后改变)。

16、原告2008年4月30日在兰花花跳舞受伤陈某;证明原告在兰花花由被告二某指导跳舞时左膝受伤。

17、陶凯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已交800元培训费和300元报名费给被告二某。

18、夏某兴证人笔录;证明原告2008年4月30日晚9点左右被两人扶着走路的情况。

19、刘平证人笔录;证明原告2008年4月30日晚9点左右被两人扶着走路的情况。

20、高丽萍证人笔录、书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峰来医某看过原告,并谈及原告跳舞受伤情况。

21、东坪镇司法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母请司法所司法员与被告一某协商的经过。

22、关于唐某伤残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一某约原告父母在邮政宾馆X号房间进行伤残赔偿调解。

23、姚智群证明;原告的赔偿问题在邮政宾馆进行过调解。

24、司法员谌登科证明;谌登科与姚智群于2009年5月12日下午在邮政宾馆X号房间同被告一某进行调解。

25、谌志群证明;陶凯丽书写的证明是其本人独某完成的,不存在他人引导。

26、蒋芳证明;班主任老师在课堂上告诉同学,原告唐某在跳舞时受伤的事实。

27、吴琼证明;音乐老师在音乐室向音乐特长生讲了唐某参加“三独”比赛练舞时受伤。

28、黄某林证明;音乐老师在音乐室向音乐特长生讲了唐某参加“三独”比赛练舞时受伤。

29、韩研证明;原告第八节课和晚自习到兰花花舞蹈室赛前排练,听陶凯丽告讲唐某在跳舞排练中受伤。

30、肖佩证明;唐某在第八节课和晚自习到兰花花舞蹈室赛前排练,08年4月30日之前没发现原告受伤,30日后腿伤了。

31、车费;证明原告2008年5月3日到长沙检查伤情往返车费,邱教授来安化手术,共计630元。

32、安化县人民医某证明;证明县人民医某请邱教授来为原告做手术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共计3000元。

33、住宿发票;证明住宿发票和邱教授来安化手术住宿发票,共计720元。

34、住院治疗医某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7731、9元。

35、司法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2008年9月12日到益阳市萸江司法伤残鉴定费400元。

36、获奖证书;证明原告伤残前跳舞所获荣誉证书;

3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4月30日晚上9点左右为原告治疗过脚伤;

3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三独”比赛是由被告二某通知,自己接通知后没有去参加,听被告二某讲原告在跳舞的时候受了伤。

被告一某辩称,安化县二某中学不是“三独”比赛的组织者,原告唐某是自己报名参加的,学校没有收其取报名费,唐某交的800元培训费是被告二某个人收取的,原告的伤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在2008年4月30日跳舞培训时造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一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陈某锋申请审批单两份;证明陈某锋2007年9月11日至本学期结束和2008年上学期结束请产假。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湖南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证明原告诉称事故,不属于学校担责范围。

被告二某辩称,2008年5月县教育局和县团委举办才艺之星初赛,原告是自愿报名参加比赛,被告二某是被告一某通知来校培训舞蹈学生的,在指导原告跳舞时,对原告尽了保护义务,将原告踹燕动作右脚蹬地改为左脚蹬地并无过错,原告的伤情没有证据证明在跳舞中造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二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少玲亲笔书写的证明,拟证被告一某组织了“三独”比赛活动,被告二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2、陈某波亲笔书写的证明,拟证被告一某组织了“三独”比赛活动,被告二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3、周某、陈某波、被告二某带队参加“三独”比赛差旅费报销单,拟证被告一某组织了“三独”比赛活动,被告二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一某、被告二某对原告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2、10、11、12、13、21、22、23、24、31、34、35、X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3、X号证据被告一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足以证明“三独”比赛是被告一某组织的,被告二某对该证据不存异议;对X号证据两被告均存异议,认为教科书上的踹燕动作虽然是右脚蹬地,但没有说不能改为左脚蹬地;对6、X号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是属于行政规章和法律,不属于本案的相关证据;对8、X号证据两被告均认为所证原告就诊的时间不确定,存在作假的嫌疑;对X号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均认为原告不构成八级伤残;对X号证据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非鉴定结论;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一某认为这是原告的口头陈某不是一某种证据,且陈某的内容不实在,学校并没有组织“三独”比赛,被告二某认为原告在跳舞的时候并未受伤;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均认为陶凯丽的书写证明与其出庭陈某出入很大,该证据中只有所证的报名费和培训费事实是实在的,其余的不实在;对18、19、X号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这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跳舞的时候受了伤;对X号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证人姚志群不能完整的知道陶凯丽书写的全过程,建议法庭不采信;对26、27、28、29、X号证据两被告认为这五名学生当时都没有在跳舞的现场,都是听人家讲的,建议法院不采信;对X号证据两被告存在异议,认为既然是安化县人民医某请来的专家教授,那么费用就得由该医某承担;对X号证据中的长沙住宿费两被告不存异议,对教授来安化动手术开支的220元住宿费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对X号证据两被告均存异议,认为证人书写或签名的8、X号证据是事隔一某年多补写的,不是当时为原告治疗时形成的书面病历,原告受伤的时间不是在2008年4月30日,应在2008年5月2日;对X号证据两被告均存异议,认为所证事实不实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8个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作如下认定:

对1、2、10、11、12、13、21、22、23、24、31、34、35、X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3、X号证据是历史形成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明了教科书上规定的踹燕动作是右脚蹬地,本院予以采信;6、X号证据属于属于行政规章和法律,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8、9、X号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受伤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能与两被告无异议的X号证据组成证据锁链,本院综合性的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司法鉴定结论,两被告虽然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中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本院的司法委托鉴定书,予以采信;16、X号证据能与原审到庭证人陈某的18、19、20、25、26、27、X号传来证据印证原告在兰花花舞蹈工作室跳舞受伤,故这些证据所证该项事实本院综合性的予以采信;28、29、X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32证据中的医某费,因原告要求按原一某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原一某审中的医某费请求数额为7717.5元,本院认可数额为7717.5元;X号证据属于正规的发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唐某及被告二某对被告一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一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唐某与被告二某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原告认为是行政规章,不是证据,被告二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一某提供的2个证据作如下认定:X号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属于行政规章,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原告唐某及被告一某对被告二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二某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唐某无异议,被告一某认为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请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原告唐某与被告一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二某提供的3个证据作如下认定:1、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因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二某系被告一某的在编舞蹈教师,2007年9月至2008年上学期期末,被告二某经被告一某批准在家休产假,因工作需要,其在2008年上学期被被告一某通知提前到校任教。2008年4月17日,安化县教育局、共青团安化县委员会以安教联(2008)X号文件的形式,向全县各普通高中、职业学校、乡镇中心学校下发了《关于举办安化县首届青少年“才艺之星”大奖赛暨中小学生独某、独某、独某比赛的通知》及实施方案,文件中要求各单位认真组织,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及报名参赛工作,并在实施方案中明确以各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乡X组织报名,原则上各中小以上学校均要选派优秀选手参赛。被告二某获此通知后,向与“三独”比赛有关的舞蹈特长生原告唐某等人进行了传达,原告积极响应,自愿报名参赛,并向被告二某交纳了报名费300元,赛前培训费800元,其中报名费由被告二某转交给案外人陈某波老师(系被告一某单位的教师),再由陈某波老师转交给了安化县X组织原告及案外人陶某某进行舞蹈培训,原告当时在被告一某北区X区舞蹈教学设施、设备及相关条件的限制,被告二某组织原告等人离开该校区到兰花花舞蹈工作室进行赛前排练,排练时间定在每日的第八节课和晚间自习课,由被告二某向原告班主任请假,原告的参赛节目为“秋忆”,该节目中有踹燕动作,教科书上指示为右脚蹬地,被告二某在指导原告跳舞时,将踹燕动作中的右脚蹬地改为左脚蹬地,2008年4月30日,原告在练习该动作时左膝盖受伤,原告当天晚上约9点初次在安化县中医某接受治疗,2008年5月9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某经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并左膝少量积液,2008年5月15日,原告住进安化县人民医某治疗,同年5月17日,安化县人民医某以及经该院同意请来的湘雅医某教授对原告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行开放手术,术后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伤。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某:1、继续加强患膝功能锻炼;2、一某个月内扶拐不负重行走;3、按月复查;4、不适随诊复查。2008年9月12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唐某因外伤导致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伤并关节积液,已手术切除左膝外侧半月板,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遗留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该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来院,2010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09)安法民一某初字第828-X号民事裁定书、(2009)安法民一某初字第828-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裁定和判决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益法民一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安法民一某初字第828-X号民事裁定、(2009)安法民一某初字第828-X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被告一某于2008年6月15日为被告二某及案外人周某、陈某波报销带队参加“三独”比赛差旅费共计759元。

再查明,原告唐某受伤后没有参加“三独”比赛,但该次比赛中被告一某单位有15名学生获得名次和奖励。

本院认为,安化县教育局、共青团安化县委员会以安教联(2008)X号文件的形式,向全县各普通高中、职业学校、乡镇中心学校下发了《关于举办安化县首届青少年“才艺之星”大奖赛暨中小学生独某、独某、独某比赛的通知》及实施方案,文件中明确要求各单位认真组织,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及报名参赛工作,并在实施方案中明确以各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乡X组织报名,原则上各中小以上学校均要选派优秀选手参赛。被告一某系隶属于安化县教育局的本县县城的普通高中,并已按照上级的要求选派选手参加了“三独”比赛,有多个选手在比赛中获得了表彰和奖励,被告一某还在当年为带队参加“三独”比赛的被告二某等三名教师报销了相关费用,故被告一某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组织“三独”比赛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某系被告一某的在编教师,其在休假期间被被告一某召回任教,原告唐某是接被告二某的通知才自愿报名参加“三独”比赛的,赛前排练的地点由被告二某根据校区X区外的兰花花舞蹈工作室,排练时间定在每天的第八节课和晚自习,该时间均属于被告一某规定的正常教学时间,原告离开所在班级进行赛前排练均由被告二某与该班级的班主任老师沟通请假,原告的报名费和培训费交给了被告二某,被告二某将报名费转交给了案外人陈某波老师到县教育局办理报名手续,这与“三独”比赛实施方案中的“以各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乡X组织报名”完全相印证,被告二某的行为应为代理被告一某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单位被告一某承担责任。

原告唐某在赛前排练左膝受伤的事实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证人贺某某等大量的间接证据可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赛前排练跳舞形成,这些证据可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力,也只能达到这一某程度,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两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在赛前跳舞排练中形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一某作为原告唐某就读升造的学校,不仅要对学生传授文化知识,而且还要保护好学生的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四)项明确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某指导原告唐某赛前跳舞排练,将教科书中的踹燕动作右脚蹬地改为左脚蹬地,未对该行为进行事前风险评估,保护措施不力,鉴于被告二某的行为是一某种代理单位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的职务行为,被告二某收取原告的800元培训费,是否上交给了被告一某,是否据为己有,均不影响被告二某在本案中的职务地位,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外不独某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是否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可由其单位对其进行相关内部处理。因此,被告一某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唐某受伤之时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某,其智力和认知水平接近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达到身体承受的极限,可以做出相应的判断,其在涉案事故中未尽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身体健康,跳舞多次获得相关部门的奖励,受伤后,不仅要承担肉体上的痛苦,而且精神上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但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只能综合各方因素,酌情予以考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失:1、医某费7717.5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x.9元,未超出正常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740元,本院确认1305(29天x45)元;5、伙食补助114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交通费630元,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72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鉴于原告属于艺术类学生,并具有较好的艺术水平,成长到这一某阶层的投入也相当大,结合各方因素,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4元,本院酌定原告唐某承担10%的法律责任,被告一某承担90%的法律责任,过错相抵后,被告一某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某百零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被告安化县第二某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涉案事故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9元;

二某、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百二某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安化县第二某中学负担1785元,原告唐某负担20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某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再立

人民陪审员谌能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某○一某一某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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