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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李某诉谌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李某(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谌某(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人民陪审员陈新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卜红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安化S225线C标段路基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平整等工程及附加工程给两原告施工,并收取了两原告工程信誉金15万元。后被告违反协议,未将工程交两原告施工,经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退还了两原告信誉金12万元,余下3万元信誉金及损失拖欠至今。据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被告返还信誉金3万元及利息(算至归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化S225线C标段路基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C标段路(土、石方挖运平整、回填压实、清表清淤砍树、变更量等)按中标价清单价下浮30%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不负责税费等;两原告承接此工程预交信誉金10万元,如此工程9月中旬(9月18日)不能开工,被告需将10万元信誉金退还给两原告,工程协议继续生效,信誉金按被告合同退还给两原告示,如不继续生效,被告须按合同信誉金照银行利息退还给两原告;附加工程挡大墙、护某、水沟、变更量,按中标单价下浮20%计算承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不负责税费;道路硬化被告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不负责税费;两原告交被告信誉金5万元,开工以后,被告逐步退还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信誉金15万元,而9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将工程交付两原告施工,经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退还了两原告信誉金12万元,至今被告拖欠剩余信誉金3万元。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化S225线C标段路基工程协议书》涉工程系简单路基工程施工,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具备特殊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该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两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依工程协议书所收取两原告的信誉金,依法应予退还,并应按工程协议书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李某与被告谌某签订的《安化S225线C标段路基工程协议书》;

二、被告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李某信誉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唐某、李某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谌某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新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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