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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岳县房地产业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资民终字第35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资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四川省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有义,安岳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县房地产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可,四川资阳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00)安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德盛公司在履行《拆迁协议》、(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所建的会议室,设计图与竣工图相一致,在竣工验收后,被告擅自堵消防通道门,导致会议室实物与竣工图不符,其责任在德盛公司。因此,原告安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要求被告偿还符合竣工图的会议室的请求,应予支持。《拆迁协议》中被告收购原告旧房的收购款包含了各种拆迁补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规定过渡期限的过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拆迁协议》虽未约定超期过渡费,但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超期过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付5个门市及至今未交付会议室的损失的请求合法,亦有正当的理由,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安岳县X镇X街二期工程竣工图的要求偿还原告安岳县房地产业开发公司底层会议室1个。二、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岳县房地产业开发公司超期还房的过渡费(略)元。三、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岳县房地产业开发公司迟延交付5个门市的损失7753.19元。四、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交付会议室1个的损失(损失自小西街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199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会议室面积151.77m2以12元/m2月计算)。上述一项,如被告不按期履行,则由原告按竣工图恢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三、四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德盛公司不服上诉称:1.1999年9月左右,被上诉人产业公司将该未交付的会议室出售给本公司职工张诗和,张诗和又将该会议室租赁给王小明,王小明将会议室做了铁艺车间。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产业公司承认出售会议室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会议室。2.原判认定上诉人堵塞消防通道门无事实根据;3《拆迁协议》中未约定还房期限,所以亦不存在超期过渡费和迟延交付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上诉人德盛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在安岳县X镇X街X号统建点二期工程的开发资格,被上诉人产业公司系该地段的被拆迁人。1997年5月19日,双方在没有新建房屋设计图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德盛公司)拆除小西街X街属乙方(产业公司)所有的库房,会议室等房屋,总拆迁面积652.46平米。二、安置补偿办法:(1)甲方按规划要求同意在拆除原地新建的房屋中偿还底层5个开间的门市及后房约190平米(按规划要求,开间3.3m,进深规划尺寸,其底层5个开间的设计平面需经乙方同意,并保证后房为会议室方案,地面为水磨石地面),不管面积大于或小于190平米,双方互不计算经济补差,还房标准与其他居民还房标准一样。(2)乙方剩余房屋面积,甲方一次性以人民币肆拾万元收购(含各种拆迁补偿费)。三、付款办法,协议双方签字生效10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15万元,余款在1997年9月底前付清,否则加付乙方流动资金利息。四、乙方负责1997年6月5日前搬迁库房,会议室等全部拆迁房屋交甲方拆除,其旧房残值归甲方处理。1997年7月4日,德盛公司按约将返还的门市及会议室平面设计图方案两份交产业公司审定。同年7月8日,产业公司向德盛公司表示,要求德盛公司按方案1红线图设计施工并安置。后德盛公司以产业公司未全部交付旧房拆除为由拒付余款2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1997)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继续按原订立的《拆迁协议》履行,返还旧门市及会议室按双方认可的方案1红线图设计、施工,其门市规格每间为3.3m,进深6.9m,后房会议室长为17.82m,宽8.82m,门市和会议室建筑面积为260.33平米,竣工后由德盛公司交付给产业公司。1998年12月21日,小西街二期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此时,产业公司尚有部分旧房未交付给德盛公司。房屋竣工后,德盛公司应返还给产业公司门市5个,面积113.85m2,会议室1个,面积为151.77平米,1999年2月6日,德盛公司交付给产业公司门市4个,后因双方对拆迁协议条文理解发生分歧,导致超面积旧房款补差发生纠纷,德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判决后,德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派员到争议房屋现场查看了房屋,据查看人员说明:“产业公司当时已实际占有了会议室,并将会议室出租他人改做为铁艺车间。”2000年4月10日,该案经本院终审判决为:“由原告(产业公司)在被告(德盛公司)交付应偿还的5个门市及会议室之日起10日内给被告65.62平米的房款(略)元。”2000年5月12日,德盛公司将未交付给产业公司的门市交付给产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产业公司承认会议室于1999年9月被他人改做铁艺车间,但否认其与使用会议室的人存在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对此产业公司一审庭审中又称:会议室虽卖与他人,但是是卖的图纸。二审诉讼中,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岳县公证处(2001)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双方诉争的会议室产业公司已将其装修为产业公司职工俱乐部,并已实行使用。

以上事实由双方订立的《拆迁协议》:(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1999)资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付门市的收据等书证及双方的陈述载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盛公司和产业公司订立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协议合法有效。安岳县人民法院(199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因此,双方应按《拆迁协议》及调解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拆迁协议》和调解书,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即1998年12月12日后,返还被上诉人产业公司门市5个和会议室1个。但双方对工程竣工后交付房屋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尚需完善有关附属工程和相关手续等。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间交付房屋。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门市4个,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上诉人应交付给其的会议室1个,对会议室虽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关交付手续,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会议室,上诉人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会议室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大部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不构成迟延履行,上诉人亦不承担责任。但对上诉人2000年5月12日交付的1个门市构成了迟延履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上诉人占有会议室,并将会议室装修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应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会议室符合双方的约定设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设计图交付会议室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被上诉人40万元的旧房收购款中包含了各种拆迁补偿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规定给付过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4个门市和1个会议室。对上诉人迟延交付的1个门市、上诉人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所以上诉人不付给被上诉人超期过渡和承担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超期过渡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00)安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安岳县房地产业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德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会议室互个,给付超期过渡费,赔偿迟延交付会议室1个和4个门市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由原审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德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安岳县房地产业公司迟延交付1个门市的损失3000元从1999年2月6日至2000年5月止(15个月×200元用)。此款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略)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二审诉讼费用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大明

审判员杨江涛

审判员阳文彬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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