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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刑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阆民初字第1636号

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阆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32岁,汉族,四川省川北采炼处试采1队职工,住(略)。委托代埋人吕子银,阆中市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刑某,男,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38岁,汉族,阆中市保宁丝厂下岗工人,住(略)(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龚某某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0日、2月22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银、被告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来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7月27日,应被告邢强的要求,我在钟应兰处借款(略)元,转借给被告邢强,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后邢强只偿付利息1000元,下欠本息来按期偿还。1998年3月,经被告邢强同意,我在阆中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城郊农金会)借款(略)元。用于偿还钟应兰处的借款本息,下余l800元我交给了被告邢强,约定由刑某偿还城郊农金会借款本息。但此后刑某仅偿还城郊农金会利息2784.72元,下余本息未能偿还。经城郊农金会起诉,法院判决由我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了诉讼费用1210元。之后,邢强仍未向我偿还借款。诉请判令邢强偿还我借款(略)元及物息、贷款余额1800元和困城郊农金会诉我借款一案而使我承担的诉讼费1210元。

被告邢强承认1997年7月27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略)元和偿付利息l000元的事实。但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提出了异议,

1、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而非3%;

2、未要求原告在钟应兰处借款,也未与原告约定在城郊农金会的借款(略)元本息由本人偿还,不同意支付因农金会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1210元;

3、1999年12月1日,我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时,阆中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在王某某处的借款(略)元及利息由龚某某偿还,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在本案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800元之请求。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在庭审中经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那强举证、质证和辩论,休庭时经合议庭评议,对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和适用法律作出如下评判:

一、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邢强的借款月利率应为2%。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1997年7月27日被告邢强向其出据的原始借条中。虽载有“月付利息3%”,但从字迹和书写的笔顺规则来看,显系事后改动。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是在出借后,困认为利息较低,便将约定的利率中的数字“2”改为“3”。审理中,原告称变更月利率是征得了被告邢强同意,但邢强当庭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告部强与被告龚某某团离婚诉讼到本院时,邢强将被原告更改了月利率的借条复印件交到本院作为债务证明,原告据此认为邢强知道并同意月利息由“2%”更改为“3%”。但庭审中邢强辩解在复印借条时小知月利率被更改了,将借条复印件交到法院主要证明在王某某处的借款(略)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本院(1999)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审判人员在诉讼

中未询问该笔借款的利率,邢强亦未对审判人员讲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亦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邢强在

复印借条时知道并同意月利率由“2%”更改为“3%”。

本院认为:出借人王某某在未与借款人邢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借款利率、且事后未得到邢强追认,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3%的月利率偿付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付因城郊农金会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用121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虽向本院提供了其向钟应兰出据的借条、钟应兰、王某义的证言以及本院(2000)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向钟应兰借款(略)元和在城郊农金会借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10元的事实。但被告邢强否认与原告约定在城郊农金会的借款转由邢强偿还。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城郊农金会与王某某、邢强借款纠纷一案的审判笔录和被告邢强提供的城郊农金会的证明,证实了邢强于1999年4月26日向城郊农金会偿付的借款利息2784.72元是帮王某霞所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钟应兰处借款和在城郊农金会借款与被告邢强在王某某处借款2万元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某由邢强担保在城郊基金会借款(略)元之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明确了一审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双方就农金会借款的帐务往来可自行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付在城郊农金会借款案中已承担的诉讼费用121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持。

三、被告邢强应承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略)元本息之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邢强虽提供了本院(1999)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龚某某偿还王某某的借款2000及利息,但邢强在与卖炳清离婚时,明知该笔借款可能判由龚某某偿还,却来告诉原告并征求原告意见,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1999)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二被告共同债务作了原外性的分割和处理,并不影响原告王某(债权人)向被告邢强(共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邢强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借条据,足以认定。被告龚某某在与被告邢强离婚时,已确定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由龚某某偿还,但龚某某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被告部强在原告处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致本案诉讼生告邢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义务”、第八十七条“债务人人数为2人以上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埋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略)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二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已付的1000元利息从中扣减)。被告邢强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三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德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开福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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