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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长沙市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和程某签订了一份《购机协议》,双方某定:1、程某因工程某要购买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某x-7型挖掘机1台,总价(略)元,烟台至长沙运费x元,付款方某为3年8成融资租赁,程某需首付x元。2、在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联系融资租赁公司及保某公司方某做调查前,程某先付给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定金x元,如融资租赁不能办妥,定金即时返还程某。程某如不办融资租赁,定金不予返还。

2009年3月4日,程某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购买某x-7型挖掘机出现资金困难,经过双方某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程某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2、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3日到2009年6月3日;3、程某具体的还款方某,2009年4月3日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81元,2009年5月3日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81元,2009年6月3日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82元。4、程某如在约定期限内付完全部款项,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将给予减收x元款项的优惠。

同日,程某(承租人)与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某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约定:1、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自行选择和确定租赁物的供货商以及租赁物的规格、配某、性能、价格等所有购买条件,承租人对自己的购买决定及相应选定负全部责任。2、程某向某融资公司融资租赁某x-7型挖掘机1台,租赁成本(略)元;2、交付地点为岳阳市;3、预付租金x元;4、租赁期间为36个月,执行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每期租金x元,合计(略)元。在该合同上担保某则为方某、廖欣光、许剑光。

同日,根据程某与某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程某要求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购进机型为x-7,机号x的某牌挖掘机租赁给程某使用。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程某就程某与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未涉及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部分签订一份《某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由于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为程某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程某自愿支付运费x元、保某费x元、租赁管理费x元、保某金x元(保某金在程某按期偿还贷款后,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将其一次性无息退还给程某);2、现以快捷、方某为原则,上述费用由程某支付给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并委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引导/代程某办理融资、保某、公证及支付运费、保某金等手续。

2009年3月6日,为向租用某工程某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某械设备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某意并确认,某融资公司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用户提供的与本协议项下融资租赁交易有关的总额度为2千万元。2、为确保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第一个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某融资公司以电汇方某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不包括预付租金)以及期末购买价格之和的5%作为保某金。3、用户通过终审后,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应负责向用户正确说明由某融资公司提供版本的某融资公司和用户间的租赁合同、三方某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交易文件的主要内容。4、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负责向用户直接交付设备。5、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在向用户交付设备前,应协助某融资公司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赁合同项下规定的预付租金。此外,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也可根据某融资公司届时要求从用户处代为收取预付租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应在收取后将此款立即汇入某融资公司账户。5、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同意为全部用户向某融资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某。保某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用户对某融资公司的全部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如约于2009年3月3日交付程某x-7型,机号x的某牌挖掘机1台,并支付烟台开发区安达快运有限公司运费x元。某融资公司则于2009年4月将该挖掘机的货款(略)元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

某融资公司就x-7型,机号x的某牌挖掘机1台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某工程某械设备综合保某、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某保某等,其保某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为此,某融资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缴纳保某费x元,2010年4月2日缴纳保某费x元、2010年8月11日缴纳保某费x元,共计缴纳保某费x元。

2009年4月23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将x元付至某融资公司账户,该款含首付款x元、保某金x元、管理费x元、一期融资租金x元。

此后,程某除每月将应付某融资公司的融资租金自行支付到某融资公司外,其余应付某融资公司的款项均通过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转付某融资公司。程某于2009年3月4日、6月26日以建设银行转帐方某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x元、x元,2009年3月4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廖某某向程某出具收到首付款x元的条据,2009年4月9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廖某某向程某出具收到融资款x元的条据、2009年9月9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廖某某、陶某某向程某出具收到首付款x元的条据,以上程某付款给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共计x元。

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认为程某实际发生首付款x元、运费x元、保某费x元,租赁管理费x元、保某金x元,共计x元,仅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x元,尚欠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x元。程某则认为双方某定的数额共计x元属实,但运费x元、保某费x元,租赁管理费x元、保某金x元均未实际发生,而程某已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x元,不存在仍欠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款项。双方某此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程某签订的《购机协议》、《借款协议》、《某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程某签订程某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借款x元的《借款协议》,经庭审调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程某双方某确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程某确认双方某因2009年2月27日的《购机协议》中约定程某需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款项x元引发纠纷,该款即为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为程某向某融资公司垫付首付款x元以及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为程某与某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程某应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运费x元、保某费x元,租赁管理费x元、保某金x元,故本案实为欠款纠纷。本案中,程某对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垫付首付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某争议的焦点:1、程某是否应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运费、保某费、租赁管理费、保某金。2、如何确定程某已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款项的数额。

一、关于程某是否应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运费、保某费、租赁管理费、保某金的问题。2009年3月4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程某根据程某与某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未涉及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部分签订了《某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为程某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程某自愿支付运费、保某费、租赁管理费、保某金。由此可见,双方某明确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为程某向某融资公司提供担保某任。同年3月6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为租用某工程某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某械设备的用户向某融资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某。同年4月23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向某融资公司支付了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程某合同约定的保某金x元,某融资公司亦书面确认了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某任,故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实际已为程某与某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了担保某务,程某应按约履行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运费、保某费、租赁管理费、保某金的义务。同时,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已将挖掘机交付了程某,实际已产生运费,根据《购机协议》的约定挖掘机从烟台运至长沙的运费为x元,对该运费程某确认未予支付,是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故程某不能仅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事后补开了运费发票而不承担运费。某融资公司分3次向太平洋保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就挖掘机购买了2009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保某,并缴纳保某费共计x元,从某融资公司投保某掘机的型号、机号、价款等情况均能证实被保某掘机系程某所购买的挖掘机,对此保某费程某亦确认未予支付,是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代程某垫付某融资公司,故程某应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所垫付的保某费。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已将保某金x元支付某融资公司,程某应依约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所垫付的保某金。

二、关于确定程某已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款项的数额问题。程某认为其已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款项共计x元,其中x元均有收款收据,另x元虽没有收款收据,但在2009年2月27日双方某订的《购机协议》中已明确程某先付给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定金x元的事实。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则认为《购机协议》中虽约定程某先付给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定金x元,但不能表示程某已支付定金的事实,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确认至今程某已支付其款项为x元,但其中2009年4月9日程某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x元是程某应付某融资公司的一期融资租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收取后将程某应付的一期租金x元转付到某融资公司,余额1314元则应转为程某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款项,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程某支付的款项为x元。程某已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定金x元仅有双方某合同约定,程某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确认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程某提出的已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定金x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2009年4月9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廖某某向程某出具收款x元的条据,在该条据上已明确该款实为融资款,2009年4月23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将一期融资租金x元付至某融资公司,故该x元不能折减程某应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款项,本院确认程某已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款项实为x元。

综上,程某尚欠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欠款x元。虽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程某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但程某应从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2010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如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0元,由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承担1963.5元,程某承担3366.5元。

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是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挖掘机的销售者,上诉人(承租人)与某融资公司(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和某融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挖掘机在岳阳市交货,其x元的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显然错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找的廖欣光、方某、许剑辉三位自然人担保,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未履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上诉人承担保某金和管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款项显然没有依据。保某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全,且已超过举证期,而一审采信。另外,被上诉人与某融资公司的《合作协议》,已超过举证期,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他们之间促销业务的事,与本案欠款无关。至于被上诉人电子汇款凭证,一是超举证期,未质证;二是他们之间有二千万元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承担的款项已付,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的款项,而以上判决认定x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来往后,迟迟不予结账,而直接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按理还应该退款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改变定性为欠款,对上诉人实为冤枉。二、一审判决程某不合法;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应追加某融资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超期举证,强行质证,且未予质证的证据材料的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廖某某收取x元的定金,为什么不要求廖某某当庭质证。一审判决不公。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仅承担首付款x元和保某费,实际已付x元,被上诉人挖掘机货款(略)元也已全部付清。如果上诉人还欠某限公司的相关款项的话,应由某融资公司行使权力,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被上诉人还应退款给上诉人,而一审反而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及利息,显然判决不公。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引起的,而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引起的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2月27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和程某签订的《购机协议》,程某购买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某x-7型挖掘机1台,总价(略)元,烟台至长沙运费x元,付款方某为3年8成融资租赁,程某需首付x元。虽然该协议约定程某先付给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定金x元,但是,程某不能提交已经支付x元定金的证据,因此,对程某主张已经支付x元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2月27日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和程某签订的《购机协议》和2009年3月4日签订的《某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程某共计应当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支付x元(租金x元+运费x元+保某费x元+租赁管理费x元+保某金x元=x元);程某已经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支付x元,其中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将程某2009年4月9日支付的x元中的x元作为程某应付的一期租金转付到某融资公司,因此,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程某支付款项的数额为x元;程某应当向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支付x元减去其已经实际支付的x元,程某尚欠某工程某械有限公司x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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