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侯利斌,南乐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丁,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孟某丙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孟某丙、孟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侯利斌,被告孟某丙、孟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接受原告见面款1600元,2009年农历5月16日给被告x元,2009年6月给被告2000元及物品。原、被告由于草率订立婚约,被告看到房屋小,要求原告新盖一片院子,原告实在承担不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物品。
被告孟某丙辩称,原、被告订立婚约不错。被告没有接受原告那么多的彩礼款及物品。所接受的钱和物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且接受的钱已购成了结婚用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返还原告的结婚用品。
被告孟某丁辩称,原告诉我是错误的,被告没有接受原告任何财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某丁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孟某丙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款400元,2009年5月初给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孟某丙返还200元,2009年6月份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及棉花等物品,以上共计现金x元。2009年6月原、被告因结婚房屋的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物品,被告以解除婚约过错在原告为由拒绝返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被告孟某丙拉到原告处的财产有:脸盆架一个、小木椅四把、大木椅两把、麻将桌一个、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含垫子五个)、挂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碗橱一个、十四门柜一套(四个)、低组合柜一套(五组)、玻璃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含镜子、木凳各一个)、暖瓶两个、海尔牌宝蓝系列(x型)平板电视机一台(外包装完好)、鸡毛毡子两个、被褥十六条、枕芯一对、枕套一对、毛裤一件、小衣服架一把、床刷一对、脸盆两个、毛毯一件、夏凉被三件、床单六件、毛巾被五件、小镜子两个、毛巾两对、木梳两个、化妆品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丙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孟某丙未登记结婚,婚约即已解除,被告孟某丙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丁非婚约订立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丁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某丙在原告处的结婚用财产,系被告孟某丙的个人财产,因双方婚约已解除,其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丙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孟某丙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与被告孟某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红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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