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戊,又名陈某华,男,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昌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丰,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某某,第三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第三人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了杨政字(2009)X号《关于杨楼乡X村陈某甲与陈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杨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汝州市X乡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了杨政字(2009)X号《关于杨楼乡X村陈某甲与陈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我们兄弟四人每人一份。陈某丙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杨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土地房产存根一份。2、杨楼村委会证明一份。3、协议证明一份。4、陈×遗嘱一份。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杨楼乡政府处理决定一份。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被告辩称,杨楼乡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兄弟四人作出的宅基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复议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受理审批表。2、复议申请书。3处理决定。4、延期审批表。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6、陈某丁提供的答复书,陈某丙、陈某甲提供的答复书。7、杨楼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复议程序中没有通知第三人陈某戊参加复议,在没有陈某戊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把陈某甲作为陈某戊的代理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系兄弟关系,四人因宅基地继承和分配问题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2009年3月31日,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杨政字(2009)X号《关于杨楼乡X村陈某炎与陈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按杨楼乡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和杨楼村委会调解意见,兄弟四人每人一份,顺序从东向西,依次为陈某炎、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处理决定作出后,陈某丙不服,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杨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争议地的位置、四至、面积不清,对争议人四兄弟的分家情况和争议宅基地是否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故决定撤销了杨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杨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可以查阅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即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享有法定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将陈某戊列为第三人身份,在复议决定文书中也将其列为第三人身份,但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在决定书中没有写明陈某戊作为第三人的意见和要求,也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影响陈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行使,其行政复议程序中遗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违法。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陈某戊委托陈某甲的委托手续,经审查该份由陈某戊提供的委托书书写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但被告行政复议立案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且该证据内容中第一没有针对行政复议程序而进行委托的内容,第二该委托书内容显示为委托陈某甲参加面谈,调解后果电告陈某戊,没有授权陈某甲参加行政复议、接收文书的内容,故被告辩称该份委托书是陈某戊委托陈某甲参加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励刚
审判员刘某国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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