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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开发总公司彭州公司与彭州市西郊植物提制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终字第9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土地开发总公司彭州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文平,彭州市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西郊植物提制厂(以下简称植物提制厂)。住所地:彭州市X乡X村X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成都金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土地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0)彭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3日,植物提制厂与土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植物提制厂将其5,2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土地公司,转让的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土地公司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向植物提制厂支付转让款40万元,余款30万元由土地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前全部付清,植物提制厂在交付土地使用权时应负责清理场地。协议签订后,植物提制厂按约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土地公司于1999年12月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未按约履行给付转让费40万元的义务,且至今未动工修建。嗣后,植物提制厂多次向土地公司催收转让款,土地公司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2000年7月19日,土地公司向植物提制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植物提制厂于2000年5月22日向其催收转让款未果。另外,植物提制厂在上述转让的土地范围内尚有两处建筑物未予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植物提制厂与土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植物提制厂按约履行了义务后,土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对酿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植物提制厂提出土地公司应赔偿因拆迁违约所致的损失约2万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土地公司辩称植物提制厂应按约对转让土地内的两处建筑物进行清理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辩称植物提制厂对该宗土地内的其余部分应清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土地公司另提出植物提制厂应当承担由其垫付的搬迁误工费1000元的抗辩理由因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土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不明确为由抗辩植物提制厂的诉请,因土地公司也证明植物提制厂多次向其催告亦不能成立。植物提制厂要求土地公司立即给付转让款70万元中的40万元,理由充公,应予支持;对余款3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期限,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法院确定合理的给付期限。原审据此判决:一、土地公司应给付植物提制厂转让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土地公司应给付植物提制厂转让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植物提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植物提制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该转让土地中的两处建筑物。

宣判后,土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植物提制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合同中约定转让的面积为5272.5平方米,但上诉人与彭州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的土地为3568.45平方米,最后彭州市国土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上诉人实际受让的土地只有3566.8平方米。因此,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32.76元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款为(略).57元,而不是70万元。2被上诉人植物提制厂未按协议约定清理转让的土地,导致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受阻,其行为违约。故原审作出该宗土地至今未动工修建是上诉人的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余30万元人民币在修建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全部付清”,而原审法院却抛开双方的约定,认定“对尚余转让款30万元的给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一个合理付款期限”,这种要求上诉人履行未达到约定条件义务的判定显失公正。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植物提制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5272.5平方米,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合同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也是5272.5平方米。双方从未约定由上诉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的此行为系单方行为,于法无据。上诉人通过转让协议取得52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将其中的1705.7平方米按规划法的规定无偿交出作为市X路和绿化带用地,并非是被上诉人少转让的。故原审认定双方转让的土地面积为5272.5平方米是正确的。2上诉人违反双方所签协议,不履行付款义务,辩称是被上诉人违约系颠倒黑白。3虽然双方曾约定30万元在修建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全部付清,但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上诉人至今未动工修建,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和能力。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只是纸上谈兵,因其无力修建,土地已荒置一年。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两年未动工修建的,国家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如果听之任之,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证,因此原审对30万元确定合理给付期限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还查明:1998年9月23日,植物提制厂与土地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后,又于1999年8月20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除重申了原协议约定的转让52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转让总价款为7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外,还约定了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单价为每平方米132.76元,并约定由土地公司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1999年9月29日,彭州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办公室向彭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彭土出办(1999)第X号函,同意由土地公司到建委办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1999年10月8日,土地公司向彭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规划用地手续,其申请书上注明从植物提制厂处转让的土地面积为5272.5平方米。随后,彭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土地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核发了总平面布置图及红线图,并在红线图上标注了该宗土地中被代征为城市X路和绿化带用地面积为4亩2分8厘,另注明代征地上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土地公司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手续后,于1999年11月18日与彭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的土地面积为3568.45平方米。2000年1月,土地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面积为3566.8平方米。

本院认为,1植物提制厂与土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植物提制厂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主要义务,土地公司却未按约定给付转让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宗土地上两处未予清理的建筑物系易于清理的临时性建筑,故土地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植物提制厂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土地公司应支付植物提制厂转让款70万元。2对该宗土地部分被国家代征,作为城市X路及绿化带用地的情况,土地公司在取得规划手续时已明确知晓,但土地公司并未向植物提制厂提出变更转让面积的请求,应视为其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自愿承受国家代征的后果。故上诉人土地公司提出实际转让面积只有3566.8平方米,植物提制厂未按约定的面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土地公司与植物提制厂在转让协议中约定70万元转让款中的30万元由土地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全部付清”,此条款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因无明确的履行期限,植物提制厂从土地公司取得30万元转让款的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应当对土地公司给付植物提制厂30万元转让款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上诉人土地公司提出双方对30万元的给付约定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因土地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其提出的植物提制厂未清理转让土地内的建筑物系抗辩理由,不是反诉请求,故原审判决植物提制厂清理建筑物,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0)彭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四川省土地开发总公司彭州公司应给付彭州市西郊植物提制厂转让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川省土地开发总公司彭州公司应给付彭州市西郊植物提制厂转让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驳回彭州市西郊植物提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0)彭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彭州市西郊植物提制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该转让土地中的两处建筑物。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四川省土地开发总公司彭州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6,210元,亦由四川省土地开发总公司彭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立新

代理审判员何开元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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