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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某地。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某(系左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左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左某(买受人)与某机械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由吕某某、左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左某支付价款(略)元向某机械公司购买x型旋挖钻机一台;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该钻机首付款为x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定金x元,余欠首付款x元,买受人左某于同年4月1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提机后3个月内付清,其余货款左某采取经银行按揭清付。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因出卖人原因延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左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某机械公司交付定金x元,某机械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向左某交付了标的物x型旋挖钻机一台。此后,左某未按约偿付其余首付款x元,某机械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某机械公司与左某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左某《承诺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承诺函》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机械公司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左某后,左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某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左某支付所欠货款。故某机械公司要求左某支付货款x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左某未按约定从提机械的2010年4月17日后3个月内即2010年7月17日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从2010年4月18日起以欠款金额x元按日万分之三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故某机械公司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与左某系夫妻,且左某所欠某机械公司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某机械公司要求张某与左某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左某以购买某机械公司设备后出现一系列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元,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为由提出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也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反诉,其抗辩主张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左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x元;二、由左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机械公司支付从2010年4月18日起以欠款金额x元按日万分之三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2元,减半收取394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966元。由左某、张某承担。

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机械公司提供的x型旋挖钻机在2010年4月17日交付后,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书、图某、技术标准,旋挖钻机也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某机械公司要求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无权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被上诉人某机械公司提供的x型旋挖钻机存在严重问题,造成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0多万元,扣除被上诉人某机械公司因质量问题应赔偿损失,上诉人只承担20万元的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付款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上诉人某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机械公司与左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左某出具的《承诺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承诺函》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机械公司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左某后,左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某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左某支付所欠货款。故某机械公司要求左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左某上诉称:旋挖钻机也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并存在质量问题,只同意承担20万元的付款义务。因上诉人左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上诉人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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