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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全某丁、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全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彬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全某丁、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甲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全某丁驾驶的摩托车从西坡乡驶往义门镇时,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陕E-x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陕E-x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5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全某甲是被告全某丁叔父,明知被告全某丁无驾驶证,却将其摩托车交给全某丁驾驶,全某甲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全某丁辩称,原告全某甲明知被告全某丁无驾驶证,将其无牌摩托车交给全某丁驾驶,对全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某由原告全某甲与全某丁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彬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5、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x.15元。

6、交通费发票及收据52张,共计3916元。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全某甲智力缺损为七级残疾、继发性癫痫为七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常某某对原告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1认定不对。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让无驾驶证的全某丁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5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全某丁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费用过高,且有部分为收条,应依法核定。

被告常某某提供保险合同书一份,主张其所有的陕E-x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原告全某甲、被告全某丁、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被告常某某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3、4、6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常某某提出异议,但与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并不矛盾,故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费用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及往返次数,酌情考虑1200元。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7时被告全某丁无证驾驶原告全某甲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且未带头盔,后带原告全某甲从西坡乡驶往义门镇途中,行至北极加油站时,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陕E-x三轮汽车相碰,致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全某丁受伤。被告常某某当即将全某甲、全某丁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全某甲被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及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25元。原告全某甲于2009年8月7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4元。原告全某甲于2009年8月25日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颅脑外伤手术后继发性癫痫,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259.5元。原告全某甲于2009年11月12日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智力缺损为七级残疾、继发性癫痫为七级残疾。事故发生后彬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某丁与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的陕E-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从彬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常某某押金8000元。全某丁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8879.8元,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丁与被告常某某均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某定全某丁、常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全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认定事故原因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常某某所有的陕E-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咸阳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全某丁与被告常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某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某丁辩称,原告全某甲明知被告全某丁无驾驶证而将其无牌摩托车交由全某丁驾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全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某由全某甲与全某丁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应予采纳,应减轻被告全某丁赔偿责任。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共计918元。误工费从2009年4月25日每天按3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共计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一人按30元计算共计1530元。原告受伤有两处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x元的45%,即x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应适当予以考虑赔偿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全某丁受伤,全某丁已另案起诉,全某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5元,全某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77.80元,两人总额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某额x元,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分别赔偿,赔偿原告全某甲医疗费责任某额x元的87.77%,即8777元,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全某丁、常某某按事故责任某担,对被告全某丁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全某丁共同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额x元,全某丁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额为x.4元,两人合计总额未超过强制保险伤残责任某额x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全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甲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共计x.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8777元,被告常某某赔偿x.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再应实际支付x.6元),被告全某丁赔偿x.16元,原告全某甲自负x.44元;

二、原告全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1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345元,被告全某丁承担207元,原告全某甲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弥刚鹏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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