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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雨,系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南召县X镇X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三处骨折、三处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药费数万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父母报警,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未按交通法规规定报警,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400元医药费,后经人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三页。

第二组:1、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三页;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复印件一份;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结算发票及检查费票据,合款x.13元;5、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原告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已享受住院补助金7599元;6、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公章)5份,合款879.3元;7、南召县城关正骨专科票据一张,计款161元。

第三组: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现场变动,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于××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宋××的调查笔录一份;4、白土岗镇X村支书席××证明一份;5、证人于××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主要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400元医药费的事实。

第四组:交通费用票据6份,合款15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在诊断时称自己为坠落而伤与事实不符,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事故发生时无现场目击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部分票据无日期,不能认定是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日我沿公路靠右正常行驶,前方有一面包车相距两丈远,原告在面包车驶过后横穿公路,原告跑的比较快,撞在我摩托车左前方保险杠上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为了原告伤势得到控制而疏于报警。另外原告只有4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是由原告横穿公路造成的,其父母有监护不力的直接责任,故原告诉称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之妻刘××调查笔录一份;3、对被告王某丙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白河店向白土岗街方向行驶,在南召县X镇X村北庄组路段,与步行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丙与王某甲家人一起将其送往白土岗卫生院救治,因白土岗卫生院医疗条件较差,转到南召县人民医院,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79.3元,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坠落伤;2、闭合性右肱骨髁骨折;3、闭合性右股骨干骨折;4、开放性右手食指指掌关节破裂;5、右眼眶处软组织挫伤;6、下颌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出院,住院17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x.13元,扣除原告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7599元,实际支出x.1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丙一共支付王某甲医药费3400元。王某丙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无牌照。王某甲事发当日随父亲及爷爷到白土岗镇X村走亲戚,事故发生时,王某甲独自向大门外跑去,其爷爷在后面追。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跑到公路上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使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灭失。由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监护人有一定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责任认定应是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x.23元,原告以坠落伤入院是为了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减轻双方当事人负担,因此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x.23元应予以认可;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879.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185.9元,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交通费150元,结合本案情况,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在南召县城关正骨专科花费161元,系出院后治疗,无诊断证明及病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较高,多余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仍处于恢复期,诉讼中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核算,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43元,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7599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下余医疗费为x.43元;2、护理费,根据伤情结合实际,住院17天,每天40元,为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为510元;4、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为510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x.43元。综合该案情况,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30%,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70%,被告已支付的34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3元的70%即x.7元(已支付的34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7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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