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女,28岁,系孟某甲之姐。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很少交谈。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8月16日被告带人将嫁妆全部拉走。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物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相互了解,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跟着一起去了一个多月,回家后也没有发生矛盾,拉东西是由于原告的父母说不让原告回家,只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了一点儿矛盾。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法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经常电话联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2006年8月,被告随原告外出打工。2007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拉走,并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床头柜2个、被褥2条拉走。2007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1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2009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孟某甲彩礼款2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孟某甲床头柜2个、被褥2条。
上列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某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张和平
代理审判员郭豪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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