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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1-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民终字第17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计划生育研究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省高院干警。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省高院干警。

上诉人范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0)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范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认定。1.从合同内容来看,成都市X街X号综合楼南面1间X号房屋租赁合同是范某以大陆美发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省高院签订的,但范某不是大陆美发的负责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大陆美发的负责人黄莉委托范某代理大陆美发与省高院签订本案房屋租赁合同。2.周瑾与范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说明了正是由于本案房屋是由范某租赁的,所以才存在向周瑾转让该房使用权的事实。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影响范某就本案房屋是其个人承租的而向该法院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是由范某个人而非大陆美发承租的,故范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格的。(二)关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范某主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两点:1.省高院没有房屋租赁许可证。2.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房屋出租。关于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答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规定了出租房屋应当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否则房屋租赁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了上述成都市的地方性政府规章,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出租房应当有房屋租赁许可证这一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第二点理由,法律没有禁止国家机关将以划拨形成取得土地上的房屋出租,法律只是规定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省高院有权将其房屋出租,如果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没上缴给国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不影响省高院行使出租权。故范某主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提出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三)关于省高院的诉讼请求,由于范某将本案房屋转让给周瑾使用没有经省高院同意,故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其仍有义务向省高院支付房屋租金,范某从1998年10月至租赁期间届满日(同年12月30日)共计3个月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的房屋租金9000元应当付清;范某在租赁期限到期后2个月内没有将房屋按时交还给省高院,造成了省高院的房屋租金损失,范某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2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故范某以省高院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其效力,省高院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范某除因延期支付租9000元应支付违约金应支付违约金(期限为1998年10月10日起计算)外,其未赔偿的6000元也是延期付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日百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期限为从1999年1月1日起),省高院只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共计7815元,少于范某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数额,系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水电费问题,省高院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是有利于自己的单方记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主张,亦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七)和(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付租金9000元、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违约金和滞纳金7815元,共计(略)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有效协议应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费用。上诉人的理由如下:1.1997年11月21日,省高院将其管理的成都市X街X号综合楼南面X号房屋1间出租,范某是以大陆美发的负责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1998年5月,范某与周瑾签订协议,将大陆美发交与其营运并结清了大陆美发的债务关系。1999年6月起,大陆美发与范某无关。2.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房屋出租应有房屋租赁许可证,省高院没有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该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省高院在一审中请求自1999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超出了合同的范某,要求的违约金也因大陆美发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高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范某在上诉状中所提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范某以大陆美发(即成都市金牛区X路生活品服务部大陆美容院)的名义与省高院于1997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省高院)将在成都市X街X号综合楼南面1间X号房屋(面积为2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大陆美发)作为营业房使用,出租期限为1998年元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2.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共计3000元,乙方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日内交纳,若超过期限,则从超过的第二日起,每天按本次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五交滞纳金;3.范某在租赁期间使用水电费按照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向省高院支付;4.乙方不得擅自将该房屋转租。合同签订后,省高院按照约定向范某交付了该房屋。1998年5月31日,未经省高院同意,范某与案外人周瑾达成协议,由范某将该房屋使用权与其他财产转给周瑾。从1998年10月起范某没有按照约定向省高院支付房租。1999年1月25日,省高院书面通知范某交付租金。1999年3月12日,周瑾将该房钥匙寄回省高院。另查明,大陆美发(即成都市金牛区X路生活用品服务部大陆美容院)的负责人为黄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高院正府街X号综合楼房屋产权的函、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营业执照、周瑾与范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1.1997年11月2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乙方写明为大陆美发,范某是以乙方大陆美发的法定代表人和某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省高院签订的,但范某不是大陆美发的法定代表人也某有证据证明大陆美发委托范某代表大陆美发与省高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大陆美发的公章,因此,范某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房屋出租应有房屋租赁许可证,省高院没有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将房屋出租违反了该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出租房屋应当具有房屋租赁许可证这一强制性规定,范某与省高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3.范某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致其在与省高院的租赁期满后2个月内不能将房屋按时交还给省高院,造成省高院的房屋租金损失,范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芬

代理审判员王红

代理审判员陈晓俐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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