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0日在西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1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6月24日,被告偷走家中物品、粮食转移变卖后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讯,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更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派人四处寻找被告,花去数万元费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生于1980年5月24日,祖籍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X村。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0日在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赵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多次发生矛盾,2007年6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知道,一人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讯,原、被告自2007年6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8月2日,原告到南乐县X乡派出所报案,寻找被告,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暂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等有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多年,又生育一子,但被告外出已无音信两年余,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且有感情破裂的事实,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孩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财产暂不予分割,待被告出现或达到其他法定事由后,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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