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甲,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58岁,汉族,系被告贾某甲之堂嫂。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34岁,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34岁,系被告刘某某儿媳。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被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贾某甲与原告是隔墙邻居,2008年春天原告翻盖新上房原拆原建,贾某甲干涉不让施工,造成原告找好的第一班建筑队建好地基后不给盖了。原告给了建筑队200元作为补偿。因本村建筑队不敢再接这个活。原告只好找娘家村的建筑队来盖,盖了一人多高,贾某甲找濮阳黑社会将建好的墙体给推翻了,当时来了两车黑社会人员,大约有二十多人,手提明晃晃尖刀,导致原告被迫停工5个月。所买两吨水泥价值640元、白灰30袋价值300元都失效了,并损失大床一个价值100元。无奈原告去北京三次上访,有车票为证,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计2000元,因此事耽误了二儿子外出打工损失6000元,原告给娘家村建筑队600元建筑费,以上几项合计9840元。后乡政府派人盯着将房子建起。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建房、误工、财产损失费9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贾某甲既没有干涉其施工,更没有找黑社会人员,被告贾某甲是受党教育几十年的国家工作人员,原告把被告贾某甲列为被告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贾某甲全家已在县城落户多年,老家原有房产早已归被告贾某甲胞弟王新甫所有,原告建房发生纠纷也是与被告贾某甲家里人进行的协商,被告贾某甲没有参与此事,原告只是怀疑被告贾某甲从中干涉,而其没有任何证据作为起诉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不应告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其损失也不合法。被告刘某某的宅基没有与原告宅基相连,也没有干涉其建房,而是原告建房向西侵占了王新甫宅基一米左右。王新甫委托被告刘某某看管该宅基,被告刘某某管不了了就交给了他。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是王新甫宅基的看管人,原告在街上打被告刘某某八岁的孙女,还经常某乱骂人,骂的很难听;原告还把被告刘某某东坑里的三棵树以超低价卖给了山东人,被告刘某某及时赶到原告才没有把全部树锯倒偷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刘某某树木损失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某某的起诉未提出被告贾某甲、刘某某侵权的具体证据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捧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冯利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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