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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古蔺民初字第85号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古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25岁,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0岁,汉族,教师,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重庆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啤酒瓶爆炸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某,被告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啤酒瓶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合议庭认为,国家眼镜玻璃搪瓷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已组织专家组对爆炸的啤酒瓶碎片等进行了分析,认为缺损较多,无法对原瓶破碎的原因作出判决。因此,再鉴定已无必要。故未准许被告的申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8月23日,原告在水口镇街上个体户阮尚刚处购买被告生产的山城牌啤酒20瓶。同月25日,皇华中学教师黄文烈、梅岚、刘某江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去提山城啤酒让其饮用,其中一瓶山城啤酒突然爆炸,玻璃碎片飞入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到水口镇医院简单包扎后,被送到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做了左眼内容物割除术,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生产的啤酒有质量问题,损害了原告身体,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776元,后续就医费3000元、误工费288元、护理费312.5元、交通住宿费1160元、生活补助费(略)元、扶养费(略).5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费(略)元,合计(略).50元。

被告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略)年11月17日,国家眼镜玻璃搪瓷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由于送样缺损较多,对原瓶破碎的原因无法作出判断。据此,原告诉称啤酒瓶爆炸伤及左眼的陈某与鉴定结论不符合,原告的陈某不能成立;2原告陈某被告生产的啤酒不具有安全性,损害了原告身体,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观点之前,被告不同意此说法。被告在庭审中将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反驳此说法;3作为生产厂家,对原告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接受。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阮尚刚的3次调查笔录;2李声强的调查笔录;3爆炸的山城牌啤酒瓶碎片;4送检爆炸的啤酒瓶碎片记录;5古蔺消委通知被告送检;6被告对送检的意见。以此证明被告为爆炸啤酒的生产者。第二组:1水口派出所对现场勘查笔录;2王某强的调查笔录2份;3陈某的调查笔录;4黄文烈的调查笔录;5刘某江的证明;6梅岚的证明;7对爆炸的啤酒瓶封存记录。以此证明被告生产的山城牌啤酒爆炸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第三组:1文德全的调查笔录;2四川省技术监督局指定鉴定单位函;3国家眼镜玻璃搪瓷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爆炸的啤酒瓶检测分析的意见;4对寄回的啤酒瓶碎片拆封记录、再封记录;5领回签字费的领条。以此证明啤酒瓶碎片送检、封存是双方共同收集封存,检测结果不能确认啤酒瓶爆炸原因。第四组:1喻成平的调查笔录,古蔺县法医鉴定中心,古检技鉴法(200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五级。第五组:1水口镇教办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76元;2水口镇教办证明王某的月工资为625元;3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15天,手术为左眼内容物割除术;4仁怀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古蔺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古检技鉴法(2001)第X号,安装假眼最低费用3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之女王某皓生于1999年6月30日;6住院费收据及处方笺,住院病历计1776.51元;7交通住宿费证据;8公交发(2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此证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费、后续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计算标准。第六组:1原告向消协的投诉;2文德全、刘某某的介绍信;3座谈记录;4古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古消委(2000)第X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向消协主张权利,消协主持调查认定是被告生产的山城牌啤酒瓶爆炸伤害原告,调解未果,支持起诉。第七组,方龙生、赵明杰、牟远冲的调查记录。以此证明被告生产的山城牌啤酒,在水口镇经常爆炸的事实。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中国(略)—(略)啤酒瓶国家标准;2中国(略)—4928—910啤酒国家标准。以此证明国家对啤酒行业的生产、工艺流程是制定了标准的。第二组:1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13日对啤酒瓶检测报告;(略)年8月4日对出厂啤酒检测报告。以此证明被告生产和使用的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第三组:国家眼镜玻璃搪瓷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啤酒瓶碎片检测报告。以此证明检测结论否定了原告诉称的啤酒瓶系自爆的陈某。第四组:证人文某全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啤酒瓶爆炸的现场并未查封、收集碎片在场,但未动手收集。第五组:现场照片一张。以此证明,照片与派出所的勘查笔录有出入,现场在文德全来之前已被变动。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爆炸的啤酒瓶为被告生产是事实。但刘某某未认可酒瓶系自爆,被告方也从未认可啤酒瓶系自爆。对查封的碎片数量清点为19片,封存为17片,表明样品送检时,已发生差异。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在关于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城牌啤酒瓶爆炸致张某甲左眼残疾的啤酒瓶样品封存记录和啤酒瓶送样意见上签字认可的,被告无理由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爆炸的啤酒瓶为被告生产。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啤酒瓶是否自爆,因该组证据中未能反映刘某某认可啤酒瓶系自爆,只反映出刘某某在样品封存记录和送样意见上的签名。因此,对原被告的争议,不予确认。原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对现场勘查记录无异议。对四位证人的某词认为,证人只某见啤酒瓶爆炸的声音,并未亲眼所见啤酒瓶是自爆,故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啤酒自爆炸伤原告的事实。原告坚持认为,该组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能确认原告左眼受伤是被告的产品爆炸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左眼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原因所致,四位证人均某实是听到啤酒被爆炸后,看见原告左眼流血,只此一原因,故可认定为啤酒瓶爆炸所致。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对爆炸原因不明无异议,对啤酒瓶收集碎片系原告单方收集,被告将举证证明。原告坚持认为,是双方共同收集的啤酒瓶碎片,原告已举证证明,碎片收集不齐是正常的。碎片在送检运输过程中产生新的碎片是可能的。本院认为,收集啤酒新碎片时文德全代表被告在场,文德全对古蔺县消协的调查陈某可证明。另外,啤酒瓶碎裂后,商标的胶水将碎片粘连在商标后面,运输振动有可能将碎片与商标分离,造成啤酒瓶碎片的增加。因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工资有异议。按产品质量法对伤者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是当时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对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印证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原告坚持认为,《消法》生活费标准无上限,应以工资收入计算为合理。交通费因受伤害时,由于时间关系,包的车无票据,住宿发票已带来,共36张,可当庭核实交法庭。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有水口镇教办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但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是否按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泸州市的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实计算,2000年8月25日包车到古蔺400元,9月5日同文德全回水口镇收集啤酒瓶碎片车费25元,9月10日出院回家50元,9月24日到消协参加调解50元,10月25日安假眼50元,12月14日送检结果50元,2001年1月4日交起诉书50元,2月12日法院主持调解50元,共725元。住宿费按实计算2000年9月24日参加消协主持的调解4天×15元=60元,12月14日收送检结果4天×15元=60元,2001年1月4日交起诉书2天×15元=30元,小计150元。原告举出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

本院认为,消协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消协投诉,消协主持调解,虽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但证明了原告因权利受侵害向消协投诉,要求保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反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即被告生产的山城牌啤酒经常爆炸。原告坚持认为,三份证人证某,证明被告生产的山城啤酒有三次自爆,未伤到人,故未收集啤酒瓶碎片。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消协调查的材料,证据的形成具有合法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关于啤酒瓶的国家标准是客观存在的,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举出的该组证据不客观真实。产品质量法规定不能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啤酒行业的强制性规定,啤酒瓶必须使用B瓶,但被告生产的山城牌啤酒销往水口的有使用了非B瓶,(原告出示非B瓶的山城牌啤酒),证明被告的检测报告只是抽查报告,不准确。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出示的不是B型瓶的山城牌啤酒,不是爆炸的啤酒,与本案无关,而爆炸的啤酒瓶是B型瓶,故原告的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啤酒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两份检测报告是对其生产的啤酒及酒瓶的抽查,检测报告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出示的非B瓶,应当由技监或消协对非B瓶的山城啤酒检验后,出具检验结果,并向法院提供,以此说明被告的抽检并不能保证其生产的山城牌啤酒全部都没有质量缺陷。被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国家眼镜玻璃搪瓷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结论无异议。因此,原告只需证明受损害的事实,被告就应当赔偿。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应举出损害事实和被告的产品质量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由于送样缺损较多,对原瓶破碎的原因无法作出判断。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结论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文某全的证词。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现场并未查封,文德全到现场没有动手收集碎片,是原告的丈夫收集的。原告认为,文德全并未否认对消协的陈某。因此对收集啤酒瓶碎片,文德全代表厂方是无异议的。本院认为,文德全代表厂方收集爆炸的啤酒瓶碎片,是为了查明该瓶是否有产品缺陷,文德全应当主动参与收集。文德全没有否认对消协的陈某,也认可对收集的碎片封好后签字,就应当对现场啤酒瓶碎片的分布和收集情况负责。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是派出所的人拍的照,照片的角度不同,反映的情况不同。被告坚持认为,现场勘查是两个啤酒瓶嘴,照片上为什么只有一个瓶嘴,收集碎片时,另一个瓶嘴哪儿去了,是否移动过现场,图片和收集的碎片反映出2块的差异,而鉴定不出爆因是碎片缺损较多。本院认为,照片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反映现场的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8月23日,原告张某甲在古蔺县X街上个体户阮尚刚处购买被告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山城牌啤酒20瓶。同月25日,皇华中学教师黄文烈、梅岚、刘某江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到里间桌下提啤酒让其饮用,其中一瓶注册商标“山城”,生产者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条码是(略),原料:水、麦芽、大米、酒花,保质期5℃—25℃,避光保质120天,原麦汁浓度8℃,酒精度>12.4%(M/M),执行标准(略)—91(一级),(略),厂址:重庆石桥铺,电话(023)(略),生产日期2000/08/04(X号09:08A)(略)瓶底04的啤酒突然发生爆炸,黄文烈等三人听见爆炸声,误以为是其他如电灯爆炸,后看见原告捂着的左眼流血,又看到地上有一个破碎的啤酒瓶,才知是啤酒爆炸致伤了原告的眼睛。原告受伤后到水口镇医院简单包扎后,花400元租车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做了左眼内容物割除术,支付医疗费1776元。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对是其产品山城牌啤酒爆炸这一事实没有否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五级伤残没有异议。只对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提出异议。由于未能鉴定出爆炸的原因,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厂家的免责条件,一是生产的产品未投入流通;二是生产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不存在,将产品流通时的科技不能发现出有缺陷。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综合本案,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自爆的例子,有使用非B瓶的事实,而被告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没有缺陷,所以不能因为啤酒瓶爆炸的原因鉴定不出来,就将责任转到原告身上,在排除没有其他原因致伤原告左眼外,从保护消费者,保护弱者的角度,应认定为被告生产的产品爆炸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其请求不符合规定,应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4499元/每年×20年×60%=(略)元,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赔偿到16岁,1200元/年×15年=(略)元,残疾者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费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等,决定赔偿(略)元。原告的有些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77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8元、护理费312.50元、交通费725元、住宿费150元、生活补助费(略)元、扶养人生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费(略)元,合计(略).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重啤(集团)綦江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李大荣

审判员蒋零玲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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