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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武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武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在天津干建筑活,被告在没有资质证及其他手续的情况下,承包了天津市大港区变电站。由于安全条件不具备,致原告从楼上掉下来被告与原告去大港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跟骨骨皮质断裂,骨小梁中断。当时医生主张住院治疗,被告不同意,住院不拿钱。被告不顾原告的痛苦,强调原告在门诊部拿药,去工地治疗,更不让原告给家中说受伤的事,原告无奈只得到工地养伤,被告从此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看病被告分文不给,原告病情严重如不能得到及时治疗,就不能及早康复,为此,被告强行让原告回老家治疗,路费也不给,原告忍痛含泪离开天津回到家中。原告媳妇残疾,无劳动能力两个孩子全靠原告一人劳动来抚养,家庭困难不能及时治疗至今未康复,几个月以来原告无法劳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看病急需用钱,托人给被告说情求钱,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精神补偿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赵振平雇佣其拆除外架劳动过程中受伤,而非被告雇佣其劳动,与被告没有关系。因被告承包甲方赵振平转包的“工农x变电站”主体清包工结束后,原告和其他人又在拆除搭建的外架的过程中不幸摔伤,拆除外架的劳动是赵振平负责安排人员并直接发放工资,此时的劳动雇佣关系已发生改变,既是赔偿也应该是由赵振平赔偿,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承包了甲方赵振平转包的天津市大港区“工农x变电站”主体清包工程,包工不包料,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内容中有一项为搭建外架(不管拆)。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施工队。2009年4月4日主体工程结束后,原告又和他人在拆除搭建的外架过程中不慎摔伤,致右跟骨骨折,(天津大港医院4月4日影像表现:右跟骨骨皮质断裂,骨小梁中断,断端对位可),在当地药店用药治疗十五天左右。原告提交4月4日受伤当天影像学检查放射费90元收据1张。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施工活动不包括拆除外架,因发包人赵振平未到庭证明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解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持有票据的医疗费90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x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甲、被告武某某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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