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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进行听证,申请人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强、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明锐公司申请称,1、被申请人主动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让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08年10月提起了劳动仲裁,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依法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该案已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之中,被申请人再次提出该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被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并非2000元,(2008)X号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08)X号劳动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被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华龙区法院正在审理此案,申请人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重复立案。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08)X号劳动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李某某按每年2000元经济补偿金标准进行经济补偿,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明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发生劳动争议后,李某某曾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明锐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某某申诉后,已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某某要求明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再次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明锐公司支付部分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交纳社会保险金。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了李某某的申诉,并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某要求明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争议标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机关就该案作出的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仲裁,劳动仲裁机关也不能再行受理劳动者的申诉或再行作出新的仲裁裁决。本案中,李某某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已经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机关受理后已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了(2008)X号劳动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该项请求,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申请仲裁裁决,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2008)X号仲裁裁决,且该仲裁裁决与第一次仲裁裁决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濮阳市劳动争议仲委员会所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程序违法,申请人明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

二、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费4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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