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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行至陕县X路中段某,该名男子下车趁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陈xx不备,将陈xx的一对3克多的金耳环抢走,然后乘坐在不远处等候的李某驾驶的车逃走。9时许李某又和该名男子到陕县棉纺厂家属院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某被害人田秀花一对3克多的金耳环抢走。被抢金耳环价值分别为1047元、990元。

2、2011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行至三门峡市X路西段“金秋面馆”附近时,该名男子下车趁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的一对4.2克的金耳环抢走,然后乘坐在不远处等候的李某驾驶的车逃走。被抢金耳环价值为1386元

3、2011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行至陕县X区附近时,该名男子下车趁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程xx不备,将程xx的一对3.92克的金耳环抢走,然后乘坐在不远处等候的李某驾驶的车逃走。后李某又和该名男子到三门峡市X村中,采取同样的手段某被害人张xx一对3.2克的金耳环抢走。被抢金耳环价值分别为1368元、1056元。

4、2011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行至三门峡市X路花园宾馆东侧一巷道内,该名男子下车趁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张xx不备,将张xx的一对3克多的金耳环抢走,然后乘坐在不远处等候的李某驾驶的车逃走。被抢金耳环价值为990元

5、201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行至陕县温塘高管局附近时,该名男子下车趁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盛xx不备,将盛xx的一对4克多的金耳环抢走,然后乘坐在不远处等候的李某驾驶的车逃走。后12时许李某又和该名男子到三门峡市X路西段某堂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某被害人费xx一对4.2克的金耳环抢走,被害人追赶,该名男子将所抢金耳环丢弃逃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被抢金耳环价值分别为1320元、14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三至十年刑期档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指控的第2、4场事实及2011年2月6日在三门峡市X路教堂发生的抢夺案,是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租用自己的车辆,事先自己并不知道该人实施抢夺,只是驾车随其到案发地某,自己未看到该男子实施作案,只是事后看到得手的金耳环,对该三场抢夺犯罪表示认罪;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其他抢夺犯罪,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不实;还提出自己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未分得赃款赃物,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摘掉车牌的白色夏利轿车(车辆登记牌号豫x,登记所有人雷x)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窜至陕县X路中段,趁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陈xx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对3克多的金耳环抢走,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接应逃离。约9时许李某又和该名男子驾车窜至陕县棉纺厂家属院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某被害人田秀花一对3克多的金耳环抢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分别为1047元、990元。

2、2011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窜至三门峡市X路西段“金秋面馆”附近,趁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一对4.2克的金耳环抢走,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接应逃离。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1386元。

3、2011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窜至陕县X区附近,趁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程xx不备,将其一对3.92克的金耳环抢走,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接应逃离。后其二人窜至三门峡市X村中,采取同样的手段某被害人张xx一对3.2克的金耳环抢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分别为1368元、1056元。

4、2011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窜至三门峡市X路花园宾馆东侧一巷道内,趁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xx不备,将其一对3克多的金耳环抢走,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接应逃离。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990元。

5、201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夏利轿车窜至陕县温塘高管局附近,趁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盛xx不备,将其一对4克多的金耳环抢走,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接应逃离。当日12时许,李某又和该名男子驾车窜至三门峡市X路西段某堂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某被害人费xx一对4.2克的金耳环抢走,被害人追赶,该名男子将所抢金耳环丢弃逃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分别为1320元、1466元。

上述被抢夺金饰品均未能追回。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当日第一次讯问笔录,其供述了指控涉及的第2、4场及2月6日在本市X路教堂抢夺犯罪的事实;2月7日第二次讯问笔录,其供述了指控涉及的第2、4场及2月6日在陕县X区X路抢夺犯罪的事实;2月7日第三次讯问笔录其又供述了指控第1场在陕县X路(温塘教堂附近)抢夺以及第3场在陕县X路家属院(火车站附近)抢夺的犯罪事实;2月14日第四次讯问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了指控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2月25日、3月26日、4月21日第五、六、七次及7月6日讯问笔录,被告人李某亦供述了指控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xx、田xx、王某、程xx、张xx、张xx、盛xx、费xx的陈述、报案材料,可证实其个人金耳环被抢夺的时间、地某、物品特征等,均可证实抢夺人员作案后乘坐一辆白色无牌小汽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3、证人段某、马某、王某、李xx的证言,可以证实部分涉案被抢金饰品的购买时间、价值。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12时10分左右,我和费xx从虢国路教会出来后就沿着人行道往东回家,当时费xx在我前边两三米处,忽然有个穿黑色夹克的年轻人从我后边跑到费xx后边,双手从费xx两耳上一拽,然后转身就往西跑,我就听到费xx在吆喝说她的耳环被抢了,我看到这个抢费xx耳环的男子跑到停在离我们不远处的一辆白色无牌轿车上,坐到了司机旁边的副驾驶位置上,白车就往西开走了,但刚走没多远,就停下来了,我忙跑过去,用手抓着轿车的倒车镜,站在轿车前边不让车走,这时抢费xx耳环的年轻人就从车上下来,朝路对面跑去,抢费xx耳环的男子边跑边扔下个什么东西,接着就跑进市医院对面的一个家属院。这个白车司机就给我说他是开出租车的,不认识那个抢耳环的人,他拉人是挣钱的,还对我说:抢的东西都给你扔了,你赶紧去找,让我走吧!我想着司机是想把我支开,他好开车走,就一直抓住他的车的观后镜不松手,然后这个白车司机就给我说他要去找这个小偷,然后就往西边跑。这时我就看到警察到了,我就指着白车司机喊:抓住他,抢东西哩!有个警察就去追白车司机,后来我见到警察把白车司机给抓住。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早上10点多钟,当时我和盛xx一起做完礼拜出来,我俩手挽手走在绣岭路上,在路东慢车道上走着。走到陕县温塘高管局对面的时候,我就听见盛xx说是谁和她开玩笑呢捂住她耳朵了。说完这话以后,她突然惊呼说谁把她金耳环给拽走了。我当时就转身一看,我见有个男子跳过慢车道边上的花坛朝路西跑了,然后上了一辆白色小车往南跑了。

6、证人屈某、刘某、袁xx的证言,可证实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没有见过一辆豫x的白色夏利车停在灵宝康乐快捷门口跑出租。

还有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涉案被抢金耳环的价值。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该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白色夏利牌轿车(豫x)的事实;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证被告人李某供述与其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另一名男子赵xx无作案时间;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作案现场;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9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系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被告人李某对同案人员的有关情况未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应对查证的共同抢夺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参与2011年2月6日在本市X路西段某堂处的抢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场次抢夺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中老年女性为实施抢夺犯罪的对象,其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李某两次均因抢夺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参与实施多次抢夺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因抢夺犯罪被抓获后,虽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抢夺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等报案所称遭抢夺的事实、经过可相互印证,但被告人李某庭审中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就其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过程等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可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抢夺犯罪所得金饰品依法予以追缴;若追缴不能,被告人李某应予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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