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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有14日8时,原告的豫J-x号货车在江苏省内沿S1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交叉口时,同驾驶电动车转弯的于中修相撞,造成于中修腿部受伤,先后在江苏省睢宁县中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徐州市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于中修先后于2007年11月9日、2009年12月18日两次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睢宁县人民法院两次共判决原告支付第三者于中修赔偿款x.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965.5元。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为豫J-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09元。

被告濮阳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法医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应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来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比例数额,本案中原告与第三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应x%。3、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原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2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10月14日8时许,驾驶员董成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内沿S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交叉路口时,与第三人于中修驾驶电动自行车,自相对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两车相撞,致使第三人于中修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做出责任任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中修先后在睢宁县中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徐州市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第三人先后两次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07)睢民一初字第X号、(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某某赔偿第三人于中修共计人民币x.28元(x.45元+x.83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濮阳市分公司对此事故已赔偿原告第三者保险金x.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被告出具的赔款计算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是经睢宁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确定并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数额,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称对第三者的赔偿比例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前期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已认x%的赔偿比例,本次宜应按此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辩称赔偿比例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09元(含诉讼费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为7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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