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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睢县教育局、睢县孙聚寨乡中心学校、睢县孙聚寨乡董庄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

被告睢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被告睢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睢县X乡董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坤。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睢县教育局、睢县X乡中心学校、睢县X乡董庄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1973年9月7日参加工作,一直在睢县X乡董庄小学任教。1982年,国家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经过考试,原告获得民办教师任用证。1989年,国家对民办教师实行职称评定,原告又被评为小学二级,并由省教委统一颁发了资格证书。同年,原告被睢县X乡中心学校(原孙聚寨乡文办室)聘任,睢县教育局颁发了聘任证书。1993年,在没有任何原因,原告的工作也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况下,突然不让原告上班,原告询问原因,并要求上班,但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后来得知原告的民办教师名额已被别人顶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自1993年起至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民办教师的问题历史成因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针对原民办教师有关政策的落实问题,国务院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和省教育厅出台过多份文件,要求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下,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做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工作,且我省早已于2000年底全面完成了民办教师招、转、退养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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