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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原告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二OOO年十月十三日认识并同居,于二OO一年农历七月八日生女王xx。因我与被告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将我强行带回家软禁起来,并诱骗我于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现因被告仍经常打骂我,故再次提出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二OO五年原告起诉我是为躲避计划生育,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并于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因原告嫌我家穷,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二OOO年十月十三日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二OOX年X月X日生女王xx。二OO五年四月原、被告因抚养权纠纷曾在本院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抚养权纠纷在本院进行过诉讼,但之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并补办了结婚手续,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且将其软禁并诱骗其补办结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矩,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张武强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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