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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河南黄某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曾用名沈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某物资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河南黄某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河南黄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代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河南黄某物资公司二里岗仓库X号库;仓储货物为神宝牌床垫及其他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神宝牌床垫及其他货物储存于被告的仓库,并按月缴纳仓储费。2009年8月2日,郑州市区普降暴雨,气象部门提前做出了黄某预警。由于被告用于存放原告货物的X号库坐北向南位于整个库区的东南部,位置地势明显低于库区的其他库房,且库房前方有一栋商务酒店,与库房之间形成一条东边被围墙堵死的狭长通道,商务酒店五根泄水管道直通库区,通道内地面仅有一个很小的下水口,库区及前方商务酒店房顶的下泄雨水形成的地面污水必然汇集于X号库区的通道内。但是,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雨水在地面汇集后涌入X号库房内,造成原告的货物及其他物品被淹。大雨过后,被告将通道东头围墙下方打通一个下水通道。8月5日凌晨1点多,再降暴雨时,被告积极的在库房门口堆积沙袋,雨水没有再次进入X号库房。损失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损失进行了综合评估,总计损失x元,鉴定费支出为4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被损仓储货物经济损失x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900元及其他诉讼费。

被告河南黄某物资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质上签订的是仓库租赁合同,而非仓储合同,被告并无违约,不应承担责任;2、由于原告对货物的不规范存放及未按要求购买保险,自身存在过错,损失应由其自担;3、原告提供的由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并不能作为证明其损失数额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沈某与被告河南黄某物资公司签订《代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代储货物,代储面积为410平方米,月储金为7380元;代储期一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费用结算为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提前),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当月代储金及其应付费用,如未按期交纳,每逾一天加收月储金3‰的滞纳金,30日内仍未结清所欠应付费用,被告有权采取措施停止原告使用,或在本公司内停止发货,房屋租金一年后随行就市;原告必须按合同规定存放货物,不得将易燃、易爆、危险品等货物存入库房;被告负责原告所用房屋及其设施的正常维修,如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他设施损坏,原告应照价赔偿或修复,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原告索赔;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各项库区管理规定,负责门前卫生、清洁,做好安全、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房屋及代储货物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损毁的及上级行政机关征用或变更土地、房屋的用途须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和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存放至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二里岗仓库X号库。2009年8月2日,郑州市区普降暴雨,被告二里岗仓库库区被雨水淹没,为使雨水不流入原告X号仓库,被告采取措施在原告仓库门口堆放沙袋,但仍未堵住流水,原告存放于被告仓库内的货物遭水浸泡。后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存放于郑州市X路X号河南黄某物资公司二里岗仓库X号库内,因2009年8月2日水淹库房使神宝床垫及其它货品被浸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鉴证〔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该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未对原告委托评估的资产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货物存放至被告X号仓库时,双方并未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被告亦未给付原告仓单,且X号仓库货物均由原告自行存放及提取,该仓库系原告的自管库。故原、被告签订的《代储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而非仓储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租用被告的仓库后,按时向被告交纳租金,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作为出租人,收取原告租金后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009年8月2日郑州降雨当日,因库区X排水不畅,导致原告所租仓库发生大量进水现象,被告又未能证明是由于原告不正当使用租赁物及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对其仓库进水而造成原告存放在其中的物品受损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在降雨当日亦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综合案情,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交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豫价鉴证〔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亦未对该受损物品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应按评估损失价值x元的80%即x元对原告的货物损失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仓库租赁合同,而非仓储合同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损失应由其自担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黄某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沈某负担652元,被告河南黄某物资公司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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