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9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11月经朋友介绍,我向承包开源香格里拉建筑工地的被告李某甲提供建筑管件,被告付给我租金,约定:钢管每米每天1分2厘,夹子每个每天7厘。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6年3月7日期间,我共租赁给被告钢管9900米,扣件x个。直到现在,被告没有支付给我租金,但给打了一个欠款x元的欠条;至今仍有2822个扣件没有退还。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租金x元;退还扣件2822个。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向承包开源香格里拉建筑工地的被告李某甲提供建筑管件,双方约定,原告李某甲提供建筑管件,被告李某乙支付租金。直到工地的工程结束,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租金,但被告李某乙在2007年6月5日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款x元的钢管租赁费欠条。2822个扣件的收款收据中,备注下欠2822个扣件。但只有原告一个人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部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原告所欠的2822个扣件,由于被告没有签名确认,且被告未到诉讼,无法查清,原告的证据不能自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租赁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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